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何惠菁相 對 人 何建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與相對人為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租期為97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且持續轉租系爭房屋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請求相對人返還全數租金、押金及損害,並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禁止繼續出租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法院為此種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時,應就聲請人利用該制度有無正當必要性為判斷;所謂「爭執」,雖不以已提起訴訟為限,亦不以當事人已處於積極爭執之狀態為必要,惟如相對人於消極爭執時,若未有具體的妨害行為,則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另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機會後,陳稱略以:聲請人15年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相對人都有支付租金,且相對人曾對系爭房屋裝潢,至今成本尚未回收,聲請人欲取回系爭房屋於法無據。聲請人惡意結清收受租金之帳戶,致相對人無法支付租金,並非相對人不付租金,相對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聲請人並非無房可住,且相對人已向法院就租金為清償提存新臺幣15萬4,500元,支付租金至114年8月5日,聲請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存通知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聲請人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未果等情,堪認聲請人就其得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聲請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事由,即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雖業已釋明,但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自租約終止後仍有持續收取租金及押金等行為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可相信大概為真實者,自有未盡釋明之義務,已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禁止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禁止繼續出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尚不能以聲請人之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聲請人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終結前,先行遷讓系爭房屋與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