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瑞鈴相 對 人 謝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758,7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擊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
親曾錦繡於民國75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嗣於88年6月24日聲請人向曾錦繡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購買後增建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間聲請人因與其前夫官純良協議離婚,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官純良主張權利,遂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曾錦繡名下,並事先於94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陳乃靜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聲請人再以曾錦繡名義匯入聲請人於泛亞銀行之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以完成買賣契約之履行,是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曾錦繡所有,但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又官純良亦係經聲請人同意,始得無償住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至95年間,亦可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有。
㈡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曾錦繡名下,並將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由曾錦繡管理使用迄今。然曾錦繡現已高齡87歲,對於一般事務理解力已有明顯衰退,甚有失智情形,詎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及曾錦繡同意,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並於同日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最高金額各1148萬元、519萬元,並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記以註記方式表達一併移轉之意思等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本案),為避免相對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或出租行為,致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移轉)、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系爭本案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7至5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之同時,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最高金額各1148萬元、519萬元,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相對人已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若再經相對人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聲請人前揭請求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處分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又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882元/㎡,面積為228㎡,權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882元×228㎡×1/5);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元+769,60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致相對人於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始能終結確定,依法定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758,706元(計算式:12,529,019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758,706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未辦保存登記)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