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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謝奇宏

謝鳳慈(原名謝鴻慈)

郭桂玲

謝鵬森謝明真相 對 人 郭懌昕

郭守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8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郭秀鶯所有,嗣郭秀鶯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去世,由郭秀鶯之子女即聲請人謝奇宏、謝鳳慈、郭桂玲、謝鵬森、謝明真、訴外人郭峻瑋等6人於109年4月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聲請人謝奇宏獨資設立之快速捷實業有限公司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用以擴大營業,遂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郭峻瑋名下,欲由郭峻瑋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11年10月7日辨理繼承登記,由郭峻瑋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郭峻瑋於申辦銀行貸款前之111年11月10日因故死亡,是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至雙方公同共有之狀態。詎郭峻瑋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郭懌昕、郭守駿對聲請人謝奇宏、謝明真提出竊佔罪告訴,並於112年3月10日逕為繼承登記,且相對人郭守駿現亦有諸多債務未清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903號審理中。相對人上開行為造成聲請人本應繼承之系爭房地財產權難以移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郭秀鶯死

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903號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823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8號裁定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認得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利用或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萬5,65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價值約為726萬9,552元【計算式:9萬5,652元/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76平方公尺=726萬9,552元】。又審酌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26號裁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18萬0,866元【計算式:7,269,552×5%×6=2,180,8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218萬1,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登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重新 壹 64-4 郭懌昕 10分之1 郭守駿 10分之1 2 新北市 三重區 重新 壹 64-18 郭懌昕 10分之1 郭守駿 10分之1編 號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登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2618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4-18地號土地 郭懌昕 2分之1 郭守駿 2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