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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0號聲 請 人 歐泉季相 對 人 李宸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好友關係,相對人向聲請人指稱其為「翔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股東,並擔任旅行社經理要職,而相對人配偶現為旅行社之代表人。於110年起,臺灣疫情COVID-19持續嚴峻,旅行社受上開疫情嚴重衝擊而面臨資金短缺之困境,相對人積極向聲請人求助,並擔保旅行社之獲利能力,在確信相對人之還款能力下,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遂允諾相挺,自110年3月起至1l2年底止,聲請人陸續借款、轉帳至相對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扣除相對人業已還款之部分,相對人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聲請人曾多次催討上開積欠款項,然相對人卻以旅行社尚未獲利,仍處於虧損狀態等理由搪塞聲請人,以此原因延後還款。相對人甚至以邀請聲請人入股旅行社之話術,誆稱學校標案充足穩定,擔保旅行社之獲利能力,並聲稱入股後可盈餘分派獲利共享,致使聲請人深信不疑,故於110年9月7日支付130萬元入股金予相對人,惟聲請人自入股迄今,未見相對人變更登記聲請人股東出資額外,聲請人未收受任何盈餘分派。為此,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積欠款項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否則將依法追究相對人之一切法律責任。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律師函後,針對欠款雖多次表明願意清償,期間亦強調會提出還款方案,然相對人不斷拖延時間,遲遲未提出具體內容,益加證實相對人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與能力。聲請人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聞此,勉為其難表明113年底會先匯款50萬元,實則113年12月31日相對人來訊表明「抱歉,原先預計匯50萬,款項進來有延誤,10天內補足20萬元。

」,相對人僅匯款30萬元後,不僅未補足20萬元,迄今更拒絕進一步聯繫和溝通,隨即人間蒸發,兩造對話內容停留於113年12月31日。相對人欺瞞、規避聲請人債務追討與盈餘分派之情,實有致日後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耳聞相對人外債甚多,積欠他人3萬元即毫無能力償還,足證相對人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上開借貸及詐欺款項434萬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上開數額。相對人拒絕說明和聯繫即人間蒸發,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之不法意圖明確,將致使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434萬元款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查,LINE通話記錄與銀行往來交易明細,並未顯示相對人姓名,尚難認為係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或投資,是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拒絕聯繫即人間蒸發、耳聞相對人外債甚多,積欠他人3萬元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觀諸其所提第三人李富昌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到雙方討論之對象為相對人,自不能作為釋明相對人無力清償之證據,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均未具體陳明,當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之說明,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亦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