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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傅上華相 對 人 泰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嘉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63,821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891,4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91,46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準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相對人顏嘉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惟相對人對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91,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相對人顏嘉男已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狀,且相對人顏嘉男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亦遭第三人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泰準公司亦因存款不足有高達4,600,000逾元之退票記錄,顯已達無資力狀態。相對人之債務增加,且無償還能力與意願,亦有規避債務、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如未假扣押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聲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891,4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泰準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相對人顏嘉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相對人對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91,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非係以相對人顏嘉男已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狀,且相對人顏嘉男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亦遭第三人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泰準公司亦因存款不足有高達4,600,000逾元之退票記錄,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規避還款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建物登記謄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亦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縱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91,4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