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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共 同代 理 人 沈晏莛相 對 人 周永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現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然查,㈠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履行協議書等案件一審

敗訴提起上訴時,以「無資力、窘於生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民事裁定駁回後,相對人立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696元,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權金額為20,658,565元

1.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114年3月6日,計有7,106,695元,合計本利12,506,695元。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114年3月6日,計有993,955元,合計本利2,389,128元。

3.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以1,999,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996,257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5,996,25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4.綜上述聲請人債權合計金額20,892,080元,其中僅5,996,257元部份,已獲鈞院准許假扣押,尚有14,895,823元企待保全。

㈢依相對人財產清冊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四項不動產,其中第

一、三項臺中房地經111年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第二、四項土城房地業於113年1月23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字第54219號(衷股)以1,812萬元拍定,扣除稅捐後金額為16,495,205元(8,638,560+7,856,645);及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1,528,000元,總計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為18,023,205元。扣除相對人土城房貸餘額2,795,627元,及聲請人已假扣押執行5,996,257元,尚餘9,231,321元,恐現拍定金額遭相對人領回,故提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987,840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於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現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一節,經查,

1.就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債權之案件情形略述:⑴聲請人黃春梅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

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春梅540萬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判處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廢棄、聲請人黃春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現經聲請人黃春梅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⑵聲請人沈育莉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沈育莉171萬元及其利息。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沈育莉第一審之訴,現經聲請人沈育莉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⑶聲請人黃春梅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2年度

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黃春梅之訴駁回,現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另以113年度抗字第76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准予聲請人黃春梅以1,999,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996,257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2.上述兩造間之三件訴訟案件,均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在案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乃各個案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併予敘明。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於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自認「無資力、窘於生活」,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形,恐拍定金額遭相對人領回,為保全債權,故請求裁定假扣押等語,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20,658,565元一節,並提出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證,依上述第⑴項案件聲請人黃春梅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2,498,411元(計算式:540萬元+利息7,098,411元),利息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第⑵項案件聲請人沈育莉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450,594元(計算式:171萬元+利息740,594元),利息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第⑶項案件聲請人黃春梅已請求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996,257元,總計聲請人尚未執行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4,949,005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財產共計為18,023,205元,扣除相對人土城房貸餘額2,795,627元,及聲請人已假扣押執行5,996,257元,尚餘9,231,321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司執字第54219號(衷股)於113年1月23日拍賣公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貸款餘額資料、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僅餘9,231,321元為真。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案件中,以「無資力、窘於生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民事裁定駁回後,相對人立即繳納裁判費450,696元,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形等語,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40萬元 106年11月18日 110年7月19日 (3+244/365) 20% 396萬1,972.6元 2 利息 54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6日 (3+230/365) 16% 313萬6,438.36元 小計 709萬8,410.96元 合計 709萬8,411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71萬元 111年6月22日 114年3月6日 (2+258/365) 16% 74萬593.97元 小計 74萬593.97元 合計 74萬594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