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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5號聲 請 人 呂芬燕相 對 人 李漢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芬燕(下逕稱為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路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4樓)之住戶,相對人李漢祥(下逕稱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路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5樓)之住戶。相對人未經協商即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修繕系爭建物5樓浴室、地板,導致系爭建物4樓浴室於同年月12日產生漏水現象,並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在系爭建物4樓之天花板產生水泥塊掉落之情形。聲請人恐生更大危害於114年3月12日即已通知修繕之承包商及相對人以謀解決,惟均未受回覆,迄至同年月15日方聯絡到承包商,雖經溝通但未有明確之共識,而承包商承諾之效力是否獲得相對人完全授權亦不明確,且經聲請人上樓與相對人溝通時,相對人卻避而不見。為確保系爭建物4樓及系爭建物5樓之安全,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建物5樓之修繕,在未與系爭建物4樓之住戶即聲請人協商修繕範圍、方式、損害防制、噪音改善及聲請人居住安全措施未完善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774條、第794條等規定暫停一切修繕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接獲聲請人通知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聲請人遂於同年月5日至系爭建物5樓釐清漏水事宜,相對人當下也表示有修繕意願,然經相對人詢問其所信任之水電工程技師,經表示需於農曆年後才可開始動工,並非相對人怠於修繕,相對人於114年1月20日協同水電工程技師至系爭建物4樓外按電鈴,然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進入,僅願意提供聲請人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給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2月15日也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告知願意積極處理修繕漏水事宜,請聲請人配合水電工程技師進行查驗。於114年1月至2月間,相對人於多日委託多組專業水電工程技師至系爭建物4樓進行勘查,均經水電工程技師確認現場並無漏水之情形。相對人為能儘速辦理修繕事宜,在與水電工程技師討論無鄰損風險後,已於114年3月初在系爭建物1樓大門張貼施工公告,孰料聲請人仍於114年3月11日以簡訊命相對人於動工前應與其協商安全計畫後才得以施工;再者,聲請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5樓所為之修繕,可能導致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塌陷、鋼筋裸露或影響主結構致房屋不堪使用之重大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制其就系爭建物5樓修繕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修繕系爭建物5樓浴室、地板,導致系爭

建物4樓浴室於同年月12日產生漏水現象,並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在系爭建物4樓之天花板有產生水泥塊掉落乙情,並提出有系爭建物4樓平面圖、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造成系

爭建物4樓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建物5樓進行修繕工程,然業經相對人否認,造成系爭建物4樓漏水之原因眾多,聲請人僅稱有通知相對人及修繕之承包商而未受回復,及其後雖聯絡修繕之承包商,但未有明確之共識等語,即斷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於系爭建物5樓之修繕工程,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系爭建物5樓一事已有釋明。且聲請人僅陳稱如聲請人不即時停工,將對系爭建物4樓之人身安全及財物安全產生危險,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若由相對人繼續施工,如何對系爭建物4樓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上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人未釋明對於系爭建物5樓修繕工程對於系爭建物4樓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