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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傅上華相 對 人 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67,841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3,5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2,003,52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10萬元。並與聲請人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惟相對人對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0月17日、12月17日之最後計息日,尚欠聲請人本金2,003,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今催討無效,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相對人,依114年3月25日聯徵資料(B09)個人逾期催收或

呆帳資訊-行庫別資訊顯示,相對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之貸款已為催收狀態,金額合計600餘萬元。再查相對人經第三人聲請之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7號】之金額合計1149多萬元。是相對人顯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形,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3,522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3,522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必要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聯合聯徵中心資料(下稱相對人聯徵資料)、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5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7號裁定為證。查,依相對人聯徵資料所示,其B09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於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合計602萬餘元,該主債務貸款於114年2月28日查詢時,已轉為催收款項,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債務已惡化,將成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又依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5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7號裁定,可知另有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執行金額各410萬元、4,892,000元、2,561,000元,足徵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高額債務。

是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以相對人信用、債務狀況判斷,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復尚欠其他高額債務未清償,足認相對人財產所得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清償本件債務後,迄未為任何清償,且有資力困窘情事,有如前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使本院就聲請人之債權,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積欠債務於2,003,5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假扣押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記載相對人得供所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