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王惠銘相 對 人 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逸詳相 對 人 陳盈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陳盈臻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陳盈臻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陳盈臻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橙藝公司)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逸詳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0年2月24日、110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60萬元;橙藝公司另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盈臻、陳逸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以上依授信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207萬1,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欠款,顯見渠等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另查調最新聯徵資料,陳盈臻、陳逸詳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有滯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數期並陷於循環信用。上開種種行為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進而造成向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茲為免相對人等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㈠聲請人以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橙藝公司、陳逸詳之財產於132萬1,6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㈡聲請人以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橙藝公司、陳盈臻、陳逸詳之財產於75萬1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
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相對人欠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49、69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其發函催
告後,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且查調相對人陳盈臻、陳逸詳最新聯徵資料,其2人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有滯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數期並陷於循環信用,顯見相對人等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催告函暨回執影本3份、相對人陳盈臻及陳逸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紙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51至67、71至73頁)。而參諸前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等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