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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華雄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坤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有效方法,通知東森新聞台及其他媒體單位,將刊登於YouTube網站及其他網路平台之有債權人及其家屬相關報導之影片下架。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供拍攝之影片予東森新聞其其他媒體,刊登於YouTube網路平台或網際網路,影片中含有聲請人未滿12歲兒童影像,相對人無法證明提供給各媒體之影片已先用馬賽克遮蔽聲請人未滿12歲之兒童及家人,嚴重侵害名譽權及兒童隱私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資法第16、41條及兒少法第69條之規定。影片持續在YouTube平台公開播放,點閱率超過1萬次且持續上升,許多負面評價已對聲請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情緒恐慌,急迫性急高。聲請人已要求相對人主動通知媒體下架影片,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依法提出本假處分聲請。如未立即裁定下架,聲請人及家人名譽、隱私權將持續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本聲請絕非針對新聞自由之限制,而係針對相對人未經當事人同意、違法主動提供媒體並散布個人影像之違法侵害行為,與媒體之言論自由無涉,現行法律與判例業已明確區分兩者。本件侵權事證明確,急迫性強,且所聲請之假處分措施具體、可執行,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或妨害新聞自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假處分,以防止不法持續發生,維護聲請人與家人之人格權、隱私權與兒童身心發展。聲請人特此聲明,保留另行依法對相對人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聲明請求「聲請法院立即裁定,相對人甲○○應於收到本法院裁定後三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有效方式,主動通知東森新聞及其他媒體單位將刊載於YouTube及其他網路平台之侵害聲請人及其家人名譽、隱私權之新聞影片全面下架,相對人如未履行,每日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直至完全履行為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YouTube平台影片截圖及點閱次數證明、相對人與東森新聞記者對話紀錄、相對人主動邀約東森新聞記者照片、兒童影片臉孔之截圖、新北市工務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據,應堪認為聲請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請求自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法院假處分所定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之拘束,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然罰鍰為刑事處分,非民事法院所得諭知之處分,故不予採取,僅就足以保全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部分為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為假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