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春梅相 對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13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1,132,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㈠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06,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鈞院近日將會發還款項予相對人,為維護聲請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權益,本件確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向鈞院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其上開款項尚未清償,且有逃避還款之可能,聲請本件假扣押,並就其主張提出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支付命令為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