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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江婉婷相 對 人 黃弘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提起再審未逾期: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收到鈞院執行

處公文命相對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人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合法權利代辦繼承登記,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繼承登記,違法在先。抗告人於114年7月21日才知悉本案再審事由,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裁定認定逾期明顯違誤。

㈡原審11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未經調解

即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未收受112年9月26日開庭通知書,抗告人僅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到庭,當天僅開庭5分鐘多,抗告人當庭詢問相對人持份來源及是否不當得利,但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全。另依原審案件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原審判決之被告劉文海持份來源登記為買賣,但法院未查核買賣真實性,且相對人取得持份(112年5月19日土地登記)後不久,即於112年6月2日起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有權利濫用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抗告人嗣後取得新證據,發現相對人持份來源有重大疑義,故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審11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3

月12日宣示,並於114年3月26日重新判決,顯示原審未公平審理。

㈣相對人與原審判決之被告劉文海疑有共謀操控訴訟,因相對

人的法院送達通知書及指定送達信箱皆由被告劉文海收件、所有,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裁定顯示相對人為被告劉文海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規定。

㈤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再審事由或舉證,亦未詳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事實,屬重大審理瑕疵。

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12日宣判,嗣因判決有顯然錯誤而經原

審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更正,原審判決經合法送達後未據上訴,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7至311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一)暨其上之本院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程序開庭未合法通知、起訴前未經調

解、口頭辯論受限等重大程序瑕疵,其於114年7月21日收到本院執行處公文,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並親自到庭,此有各該庭期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55至258頁、第273至276頁),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具體情事,並知悉在後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以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原審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再審事由或舉證,亦未詳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事實,屬重大審理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與被告劉文海疑有共謀操控訴訟,因相

對人的法院送達通知書及指定送達信箱皆由被告劉文海收件、所有,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裁定顯示相對人為劉文海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