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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耀榕再審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小上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件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至第5項、第463之25條第1至第2項、第468條、第496條第9項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98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萬7,00元及法定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