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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柳春美再審被告 余岳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以113年度小上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惟依實務及學者見解,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

⒉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另參上開案件事實:本件被上訴人等以前項三①至④各函件指摘上訴人背信、侵占、不法吸金、不法竊佔、恐嚇、勒索及詐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有如前述,而上開指摘,已使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貶損,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實務上認為傳布行為,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為已足,包括將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不以公然散佈為必要(參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上),第36頁;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76頁)。故將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客觀評價之言論內容傳達散佈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定第三人,因該特定第三人屬於社會一員,只要該第三人知悉就構成影響社會對被害人之評價,故知悉人數多寡僅構成貶抑被害人社會評價影響之範圍,並不妨礙加害人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事實。反面言之「惟若加害人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僅存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並未使第三人知悉言論內容,雖影響被害人主觀感受,惟因其不會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仍不能認為加害人已侵害被害人的名譽權(參劉鳳景、管仁林,人格權,第134頁)」。是根據上述實務及學說見解,第三人所指乃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本案再審被告對第三人(劉淑敏)傳達貶損原告社會客觀評價之言論內容,事實已確定,判決猶謂劉淑敏非屬第三人,原審(上訴審)對於妨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容有誤解。

㈡隱私權旨在維護人之尊嚴及個人自由,隱私權所應之價值為

:人之尊嚴及自主决定、情感釋放、自我評估、有限度及受保護的溝通(王澤鑑,人格權法,第207頁)。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闡述隱私權之價值值理念在於維護人格尊嚴、個人主體護及人格發展自由。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隱私權」為一種人格利益,乃屬一種個別之人格權(王澤鑑,人格權法,第243頁)。是以我國民法上所保障的隱私權,應屬人格權之一種,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私人事務,所為放送嘲諷之事,沒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謂未侵害人格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部分應屬誤載茲予更正)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如下:㈠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法規,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私人事務所

為向他人傳播、嘲諷之事,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未侵害人格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抄錄法律學者之著作片段以為說明,但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係適用何項法規,有如何錯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訴難予准許。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