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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微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佳諠再審被告 張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第一審判決及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經10日即於114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二審卷第207頁)附卷可佐,是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1日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因未恪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再準用同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所有郵局交易明細,致未漏斟酌該項證據,再審原告雖曾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遭原二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惟再審原告仍得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被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016號案件之被告柯羽芳,同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為何原二審確定判決之結果,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016號小額民事判決結果不同,足見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㈢調查洗錢案件首重金流,於調閱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加害人轉帳之金融帳戶及警政署、金管會控管之警示帳戶,可一望即知再審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時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或重大侵權行為之要件。再審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係原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因該證物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而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致未提出經原二審確定判決斟酌,現既經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016號案件)查明後,再審原告始知悉並提出於再審法院而為使用,此經法院斟酌後,必可翻轉原一、二審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一審判決及原二審確定判決暨訴訟費用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聲明將原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當係對原第一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意,惟該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即原二審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部分:

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②查經核諸原一審判決暨其卷證,可知原一審法院依再審被告

聲請於113年12月19日調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案件偵查卷宗(內有再審被告所有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後即通知兩造閱卷,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26日閱卷完畢(見原一審卷宗第115至12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已知存在而不能使用以致未提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2,250 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