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榮華再審被告 范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小上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係於114年9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卷二第15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再審原告手機門號000
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使之手機號碼非屬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門號,足以推翻再審被告本件之主張事實,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與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斟酌,遽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訴之內容,係指其遭再審原告電
話辱駡而對其造成侮辱,旨在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並未主張其「日當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侵害之事實,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係主張其「日常生活安寧」權益受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日常生活安寧」權益受貶損且情節重大,係將本件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為斟酌,違反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主張之情形係屬兩造間之私人電話通訊內容,此等
對語內容並不具有公開性,亦不會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悉,並不會對於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無再審被告名譽權遭侵害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受貶損而應由再審原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已嚴重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與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萬元與准予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私人電話通訊內容,不會由第三人得
悉,不會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無名譽權遭侵害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日常生活安寧」權益受貶損且情節重大,違反辯論主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狀第1頁已表明經多次騷擾後,聽見電話響起即湧現恐懼感,造成精神巨大壓力等語,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空稱上情,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手機門號通聯紀
錄查詢單,逕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來電係再審原告所撥打,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此一理由亦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不得以同一理由提再審之訴,且本件係經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者,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之事件,而非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於法未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