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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 原告 林月里視 同再 審 原告 張和生

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再 審 被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3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林月里於114年4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件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確認其與張和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下稱張和生等4人)共有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張和生等4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張和生等4人,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3

1555264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A-C連線作為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9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50地號土地(下稱850地號土地)之界址,惟85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848地號土地,係於87年5月18日就重測前外員山段68之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結果,而逕為分割前該68之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9平方公尺,則850地號土地與上開84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理應為219平方公尺,惟上開重測後之848地號土地面積為82.86平方公尺,依原確定判決劃定之界址計算,850地號土地則為163.62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總面積達246.48平方公尺,遠大於重測前68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之規定,且與85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區段848、849、852地號土地均為再審被告所有,而除位於850地號土地北側之848地號土地面積稍減外,東西側之849、852地號土地及850地號土地之面積均增加,再審被告就850地號土地與其東、西、北側土地間之界址均未爭執,可見85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大幅增加,係因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850地號土地與其南側之11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鑑定圖所示A-C連線為界址時,1109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4.72平方公尺,故85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與A-C界址無關等節,顯係將1109地號土地周邊、非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併予考量,惟原確定判決復於再審原告主張應併將同區段鄰地界址納入考量時,逕以與本案無關為由駁回之,顯有邏輯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㈡再者,觀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第一

審法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20、821、

822、823、833、834地號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悉850地號土地原呈現南北側平行之長條狀,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850地號土地則呈現梯形,原確定判決認定界址之結果使850地號土地形狀與舊地籍圖完全相異,而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經原審審酌,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有誤,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地籍測量時應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復以兩造興建之圍牆為使用現況,並以之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惟再審被告所有之圍牆興建時並無任何鑑界紀錄,且再審被告稱興建圍牆時另側為素地,則應無從確認再審被告興建圍牆時未有越界情事,況依再審被告興建之圍牆即貼合於系爭鑑定圖所示A-C連線為界址,已有如前述之使85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形狀改變等不合理之處。

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系爭鑑定書內均未說明所使用之各圖根點

係何時測設,及所參考之地籍圖、調查表為地政機關保存的何份資料,惟再審原告已說明同時期申請之數份地籍圖顯示之土地地籍情形略有不同,地政事務所保管1109地號土地之數份地籍圖調查表中,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涉偽造印文爭議,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所據資料可能不正確,就此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程序中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惟原審法院未予傳喚,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人係以98年6月23日110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為鑑測參考基準,縱認該調查表合法有效,然國土測繪中心未依該調查表東南側之界址點A點為基準,而係另以位於非兩造土地之同段852地號土地上,兩造所建圍牆相連之牆角(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之D點)為基準,該鑑測結果亦有重大瑕疵。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土地之界址,應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E-F-C連線。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即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結果導致兩造土地之面積

總和超過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且依原確定判決劃定之界址,850地號土地之形狀即與舊地籍圖所示不同,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再審原告主張劃定界址時應將相鄰土地納入考量,有邏輯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另再審被告興建之圍牆有越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不應以該圍牆作為認定界址之參考,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認定之,下不再贅述)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上開主張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有再審

原告之民事上訴狀、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意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8、157至159、199至204頁),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重測後之土地形狀、面積變化,詳細說明「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另載明:「……施工單位固有轉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經初步檢測部分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惟其所指「未符」之真意,尚有不明,已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於112年1月18日以新北地測字第11200803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說明略以:『有關所陳旨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及重測程序相關疑義,……98年7月3日通知共有人……,再經公告30日期滿無異議後,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已屬確定』,足見地政機關已明確認定98年間之重測程序及成果均無疑義,且已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亦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證明上開圍牆為越界興建之證據,何以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復就再審原告主張應將周邊土地納入考量部分,原確定判決則以「依各該圖示、甚至是原審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聲請調閱之系爭原告土地於重測前之分割圖,均可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土地間之經界線、系爭上訴人土地東側相鄰之3筆他人土地(即同地段1108地號、1107地號、1106地號)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無論重測前後均屬延長之同一直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上訴人土地經界線往北挪移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地1105至1108等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11

07、1106、1105地號同成一直線云云,惟本件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地號分別為850、1109地號,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詳予論駁,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予以審酌認定之,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至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C連線為界址,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規範地政機關進行地籍重測之程序,亦與法院實體認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無涉,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核發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劃定之界址導致850地號土地形狀與舊地籍圖相異之事實,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屬未經原審審酌之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地籍重測後之土地形狀、面積可能改變及其據以劃定界址之證據及理由,詳加說明,業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係針對「建物」之面積、坐落位置為測量,並非直接測量土地之範圍,應無較原審所據之地籍圖更為可信,故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鑑定書未具體載明所依據之資料出處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亦已說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可能有偽造印文之爭議,且系爭鑑定圖未以85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界址點A點為基準,而係以兩造圍牆相連之牆角D點為基準,鑑定結果顯有瑕疵,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原審法院未予傳喚,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主張地籍調查表可能不實(見原審卷第203頁),惟未能舉證證明之,亦未指明系爭鑑定圖上之D點「依法」不得做為原確定判決確認界址判決基礎之法規依據,而系爭鑑定書則已具體載明所參酌之客觀資料、使用之儀器、鑑測之方式、製作系爭鑑定圖之方式、鑑定結果等,此有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系爭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充分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主張,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鑑定書之鑑測結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並認系爭鑑定書已詳載測量經過、鑑測方法,與法定程序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而認無傳喚鑑定人之調查必要,是此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