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敏馨
黃敏媚
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震霖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再審原告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於前訴訟程序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黃敏馨、黃敏媚於前訴訟程序答辯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29元【計算式: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9,709元+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91,020元=220,72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78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後,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