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敏馨
黃敏媚
洪丙丁吳淑芳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王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代理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權限,但提起再審之訴後,其代理權即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再審之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本院公告時即民國113年11月27日即已確定,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4人係由其等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第二審程序所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謝德仁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系爭公寓1樓為再審被告王震霖所有、2樓為再審原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所有、3樓為再審原告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所有、4樓為再審原告吳淑芳所有,5樓則為再審原告洪丙丁所有,且系爭公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法第10條第2項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下同)10萬以上」,故系爭公寓雖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再進行系爭公寓地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其費用始得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比例分擔,再審被告不得逕自認系爭水塔之修繕為簡易修繕而自行修繕後請款。惟再審被告竟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自修繕系爭水塔,違反上述各該規定,理應自負費用;然系爭水塔確有改善,故再審原告同意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水塔之修繕為單戶自修簡易公設之請款,以全棟分擔10萬元為限。
又再審被告稱工程暫停將導致各戶無水使用、係為系爭公寓全棟利益等語,均非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各戶無積極反對,亦為無事實之推測。另再審被告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再審原告本不欲享有因再審被告不法管理所生強迫得利之利益,再審原告並無返還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
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較常發生,或有緊急之情,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影響共有人權益較大,或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共有人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把關。再按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須就該行為對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尚難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提供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訂定社區規約時之參考,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此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壹、注意事項第1點第3項第1款明載「規約範本為參考性質」即明。況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亦明載:「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4.其他標準:___。」足見重大修繕與否之認定非僅以其金額是否逾10萬元為度,區分所有權人間尚有自行約定之空間,況兩造亦未依上開範本第19條訂定相關規約,自不能以工程修繕金額是否逾10萬元為認定系爭水塔之修繕是否重大之單一基準。
⒉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水塔存有漏水情形,再審被告就
系爭水塔所為工程內容,目的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蓄水功能之現狀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而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且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再審被告就其所代墊之工程款共275,91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再審原告依其等於系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分攤費用(再審原告黃敏媚、黃敏馨共有5分之1,再審原告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5分之1,再審原告洪丙丁、吳淑芳各5分之1),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各55,182元。顯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定已詳加論理,行使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⒊另原確定判決亦已敘及再審被告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代墊工程款,而毋庸再就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為審認。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不法管理乙節,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即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均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意旨並無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判決理由,於主文判命除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數額外,再審原告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再審被告22,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間,尚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矛盾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
可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