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謝其昇再審被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判決即於114年4月1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前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刑事偵審及民事審判程序中皆主張兩造於111年7
月30日6時54分許所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審原告許景侯(於訴訟中死亡,由再審被告蔡秋月承受訴訟,下逕稱其姓名)並未倒地,然法院未將本件移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據以釐清許景侯當下車速、煞停距離、兩車碰撞位置與擦撞痕跡,依卷內證據並無許景侯於碰撞當下倒地之證據,僅能從遠方監視器模糊看到車輛倒地,再審被告蔡秋月(下逕稱再審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系爭傷勢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所致。另許景侯所受之「頸椎創傷性病變」(下稱系爭傷害)經專業醫療單位出示報告表明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法院並非專業醫療鑑定單位,若要做出相異認定,應將本案另送其他醫院詢間專業意見。又許景侯本身即罹患諸多疾病,其最終傷害結果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容有疑義,另依許景侯第一次警詢筆錄以及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之系爭傷害皆非一般車禍會造成之受傷結果,輔大醫院回函雖認系爭傷害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審就此並未審究,仍然認定系爭車禍與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再審被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究,適用法規實有重大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83,852
元並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理由㈠再審不合法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並未將系爭車禍送由第三方鑑定許景侯當下車速、煞停距離、兩車碰撞位置與擦撞痕跡,以釐清許景侯是否確有於發生系爭車禍當下倒地之事實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準備程序勘驗系爭車禍之監視器影片,而勘驗結果為兩車碰撞時,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地等情;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將系爭車禍送由第三方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追覆爭執,上開證據並非屬於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又再審原告復無舉證依當時之情形有何不能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復未於書狀內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庸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
2.至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究,適用法規實有重大違誤等語,然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均未敘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實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再審顯無理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就認定許景侯因本身即罹患諸多疾病,且輔大醫院亦回函稱無法認定「頸椎創傷性病變」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判決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等證據認定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等情,復審酌輔大醫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後,認定雖椎管狹窄及系爭車禍均可能導致系爭傷害,惟許景侯系爭傷害是因外力所造成,是足認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推論過程與社會常情及經驗無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此既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