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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羅洽裕再審被告 呂芳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地之道路甚為特殊,且有看板遮蔽視線等情事,原審全未審酌再審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之請求,導致產生嚴重錯誤之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顯非適法判決,請求本院現場履勘。又目前主管道路養護之單位,已完成修改該危險路段之路面高度及相關設施,本件實係因再審被告超速違規導致車禍,再審原告實無任何過失。另再審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警局製作之筆錄漏未記載「再審原告有將所駕駛汽車完全停下,即呈現完全停止之狀態,再左右觀看,確認左右均無來車,才啟動車子緩慢前行」,該警局之筆誤顯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比對再審原告製作筆錄之錄影或錄音,原審法院告知警局於製作筆錄時並無錄影或錄音。從而,原審法院未為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爰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

(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並於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經10日即114年5月10日發生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原審確定判決送達時即114年5月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而於114年6月9日屆滿;且再審原告所主張需現場履勘及比對警局製作筆錄之錄影及錄音等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於原審所主張,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起訴狀可憑,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