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陳色嬌
袁守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江龍再審被告 張雅利
孫家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簡上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宣判確定,有再審原告陳色嬌、袁守新(下分稱其名,合稱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沒有逐一審查再審被告張雅利、孫家禾(下分稱其名,合稱再審被告)修繕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及同段15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與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支出之裝修費用是否合格及安全性,且裝修施工廠商沒有給付統一發票及合格證明,又張雅利、孫家禾違反建築法的裝修行為為何是符合民法第820條多數善意管理,且未論及伊等的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違反建築法的裝修行為
認是共有人多數人管理行為,是善意管理,有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論述: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分別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5/8、1/8、1/8、1/8,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6/8。系爭1-2樓房屋原為訴外人袁淑青即張雅利母親的父親張子衡所有,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死亡後,由袁叔青、張雅利繼承,袁叔青在於74年5月29日將1-2樓房屋應有部分1/4贈與訴外人袁學忠,袁學忠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袁江龍之父親、袁守新之祖父、陳色嬌之公公,袁學忠於99年1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袁守新、陳色嬌共有,兩造間有一定情誼關係存在。袁淑青於不詳時間裝修1-2樓房屋,致室內格局與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不符,並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將1-2樓房屋出租予廖森永為營業使用;於110年5月1日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林雨生使用。另袁叔青及張雅利陸續因3樓房屋外牆防水功能老化而施作補強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屬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而支出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並於110年5月1日至9月30日修繕3樓房屋牆面、地磚、天花板及電線,並增減室內分隔牆,增設1間浴廁,並與承租人林雨生約定由承租人林雨生分擔60萬元修繕費用,再審原告迄未反對,且受有系爭房屋裝修後出租第三人所得租金利益。再審原告亦未就袁淑青及張雅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裝修系爭房屋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限期命全體共有人改善、裁處罰鍰提起行政爭訟或救濟,可認袁叔青、張雅利裝修1-2樓房屋、3樓房屋行為,已獲得再審原告同意或不違反再審原告之意思。張雅利為防免1-2樓房屋再遭主管機關裁罰而進行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並不違反再審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上開1-2樓房屋罰鍰6萬元、8萬元,及依新北市工務局函文進行回復成使用執照核准之格局支出工程費38萬7,000元、85萬100元、袁叔青與張雅利修繕1-2樓及3樓房屋外牆防水功能老化費用1萬5,000元(袁叔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後,張雅利繼承其返還請求權),修繕3樓房屋冷氣費用12萬5,700元(13萬4,500元後扣除貨物稅補助8,800元為12萬5,700元)、門扇玻璃費用8萬1,000元,有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227133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23079號函暨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746249號函暨處分書、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報價單、3樓房屋修繕前照片、修繕後照片、慧聲電器行報價單、益揚鋼鋁門窗有限公司請款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26390號函暨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744280號函暨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91640號函暨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再審原告應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款項,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償還等語。核無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違誤之情形。至於袁叔青、張雅利支出裝修費用,裝修廠商沒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各項裝修是否合格及安全,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是否為管理共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係屬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而支出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之問題,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法律適用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調查證據欠週,依前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採信,遽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並無足採。
⑵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認符
合民法第820條善意管理,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實質上仍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指摘,並非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為提出再審原告的請求,有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無須調查證據,即可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