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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黃家珍再審 被告 王佳欽即雙聯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7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事實內容,與再審被告於庭訊中親自陳述之內容顯有不符,原審法院未正確引用庭訊中之實際發言,致對事實之認定發生重大錯誤。再審原告已於114年7月23日向法院聲請調閱庭訊光碟,該光碟足以明確證明再審被告當庭陳述之內容,與原判決所認定者並不一致。又此項證據,係原告非因過失而未能於原審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事實內容,與

再審被告於庭訊中親自陳述之內容顯有不符,且其已於114年7月23日向法院聲請調閱庭訊光碟,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核其所指,並非指摘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並且,原確定判決係民事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