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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怡婕

吳德威相 對 人 張卓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表明對本院114年3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不服之旨,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不合法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明白教示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