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羅際輝再審被告 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祈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住戶規約變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依社區規約載明討論事項及開會內容,再審被告之臨時動議僅四成164位區權人參與表決,未達社區規約規定之開會人數206人,不得開會,決議不生法律效力,且委託出席者與缺席者均未參與臨時動議決議,是以出席委託書依法不得計入同意票,應決議不通過。又再審被告公共基金充足,足以支付修繕費用,不得決議由109年3月以後的使用者支付,若欲變更收費標準,應依社區規約規定單獨辦理,非僅以口頭告知並以修繕案而為決議。另變更章程應依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第1項規定;重大修繕案是依同章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兩案無法併案討論及決議,再審被告以修繕案之決議變更章程案之決議,應為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4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核對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㈢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再
審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重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未載明討論事項,不得提臨時動議,及不應計入委託出席人數,且變更章程與修繕案不得併案進行表決云云,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公共基金足以支付修繕經費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財務年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財務年報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且業經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時提出(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089號卷第191頁),而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基上,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