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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黃建諭再審被告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於114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屬企業經營者必須遵守之强制規範,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無效,公告所定應記載事項即使未記載於契約,仍當然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即明定消費者得任意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依比例退還未使用部分之費用,原判決僅以109年1月17日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常情不符為由,否認再審原告依消保法及前揭公告享有之退費權利,完全未論及該公告之適用與效力,顯然違背法令,且仍有編號6-7契約。㈡原判決未調查重要證據(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一、二審已提出「顧客做臉時間表」及相關卷證,足證自109年1月17日後服務次數與品質驟降,並於109年12月15日報案要求返還寄存產品,然原判決僅摘錄片段「12/6」有約文字,並將之誤認為正常服務,而未調查卷內其他資料,導致心證矛盾。又再審原告於訴訟中聲請調閱契約正本,法院亦未調查,僅採信再審被告提供之影本,而影本版本間存在塗改差異,對契約效力有重大影響,原判決未審酌,係違背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又再審原告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同業之裁處處分,該處分書載明業者普遍採取强迫推銷、混用產品等行為,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原判決僅以不拘束而予以排除,未調查是否可作為佐證,亦屬未調查重要證據,且未說明排除理由,已屬審理未盡;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僅針對109年1月3日溢刷退費,並非涵蓋所有既有契約,然原判決理由卻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和解範圍僅限當日,與卷內實際存在之收據證據矛盾,顯屬未調查重要證據。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顯然矛盾: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本件屬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並依消保法第17條及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肯認再審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並依比例退還未使用部分之費用,惟原判決卻以系爭和解契約及常情不符等語,逕行否認原告依消保法公告所享有之退費權利,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顯然矛盾,已屬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一致之疑慮,退費既然成立,本件應再進一步審酌再審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1條或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原確定判決逕行否認,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改判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意旨㈠、㈢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僅以系爭和解契約及常情不符為由,

否認再審原告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之退費權利,完全未論及該公告之適用與效力,且與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應比例退還未使用部分費用之認定矛盾,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所指均非屬法規之適用,而屬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圍,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未調查再審原告

於一、二審提出「顧客做臉時間表」及相關卷證,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契約正本,未調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同業之裁處處分,亦未說明排除之理由,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僅針對109年1月3日溢刷退費,原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和解範圍僅限當日,與卷內證據矛盾,原判決未調查重要證據,而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加以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