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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 審原告 楊財華再 審被告 楊存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派出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3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狀內容泛稱騎樓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繕),因不能開車、要禮讓用路人,且不應自道路死角衝出;又在無號誌燈路口應減速,八角交通號誌路口應停車,用路人在巷弄時應左右察看;再審被告於開庭時稱有救護車送醫、沒看過行車紀錄器,亦無警員可作證等語均為謊言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