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再審被告 蘇德勝
黃淑玲蘇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再審卷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中聲請調查原第一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內之信託契約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抵押借款,始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信託管理受益權仍屬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系爭土地因流質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顯有違誤。原再審判決未調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信託契約,未定期辯論,逕認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再審判決廢棄,由鈞院定期調查證據後,定期辯論。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判決未調查原第一審卷內之信託契約
,亦未定期辯論,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由鈞院定期調查證據後,定期辯論,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民事訴訟法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