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張淑芬再審被告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同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補充再審理由,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0號卷宗第101至131頁影本(即原證8,下稱原證8)其中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惟祐(下稱張惟祐)以LINE傳送予再審原告之文字內容,同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程序所提被上證1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下稱A判決)中第6頁第9行至第24行之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①查兩造與張惟祐於109年2月28日簽署手寫協議(下稱系
爭手寫協議)後,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再審原告內容「正如我之前跟你說的,我每個月入不敷出,現在是拿小本丸的錢付房貸,所以我不想說付出去,結果沒東西可以拿來補貼小本丸的部分,所以哥問我,我說我頂多就是什麼都不要,但請不要要我每個月繼續支付房貸,可是也什麼都沒有。並不是你所謂的已談妥,只是說出自己的底線,他跟你談也只是告訴你,妳提出的數字哪裡有問題,並不是強迫你接受切結書,我有跟他說,你一定要讓姐接受,而不是強迫你接受,但聽妳這樣說,似乎還是覺得我們在強逼妳接受妥協,那我決定我不分了。」(下稱a訊息)等語,A判決就前述文字之闡釋明確揭示再審被告明知其每月繼續支付房貸與以後可分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利益有對價關係。所謂「以後沒分錢回來」既指系爭房地出售後沒有價金可分,則停止每月支付房貸之條件即是當房地出售後,分得價金時。系爭房地迄今既未出售,再審被告即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忽略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為準,卻採納再審被告現在僅係協助再審原告繳納系爭房貸每月本息之主張,自創系爭手寫協議及上揭對話均未有之契約文字「僅係提供協助」,認定「再審被告、張惟祐無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之義務」,再進而認定系爭協議(詳被證2,即經修正系爭手寫協議,下稱被證2協議)未解除,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②另由原證8其中張惟祐於109年4月12日以LINE傳送予再審
原告之內容「姐,我們沒有不回應,只是在思考怎麼好好跟妳談,最近小貞那邊發生一些事情,我這邊因為要弄住宿搬家的事也一直台中台北跑,我們匯錢,是因為之前談好的契約,但妳又說妳要改,說我們對妳不公平,我們也不知道要不要繼續匯,所以想說我們還是約一天坐下來好好談,大家把事情攤開來講,談完我們再匯錢,或是我們先匯錢,但還是要找一天坐下來能談,這樣妳覺得如何呢?」(下稱b訊息),可見再審被告與張惟祐知悉渠等按月繼續匯款是因為系爭手寫協議第3條約定,並無「僅係提供協助」之意思表示。A判決就前述文字闡釋「張惟祐、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就原版協議有意見,而與再審原告進行溝通,且張惟祐僅表示上開協議既經三方達成協議,因再審原告表示不公平,乃向其表達希望三方找時間坐下來好好談」,益證再審被告、張惟祐當時並無隻字片語認為按月給付僅協助性質,且有任何不公平方之處,反倒是再審原告對系爭手寫協議有意見,認為不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物,概括認定「再審被告、張惟祐按月繳納房貸,僅係提供協助」而論斷,錯認此為系爭手寫協議立約當時之真意,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之義務」,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依被證2協議並無對再審原告有185萬1200元債權存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⑵被證2協議第3條,已明示契約履行之起算點,並以「房屋
售出後」作為終止時點,並無「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或「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究明被證2協議第3條是否確有漏洞,逕對之作補充解釋,進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論斷。又原確定判決僅針對「按月支付後續房貸本息2萬4000元」而為審認,漏未斟酌「109年6月前給付再審原告12萬3200元」之約定亦屬被證2協議之一部分,且上揭非定期一次性給付,原確定判決既知悉再審原告已於113年8月間限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未果,已符合法定解除契約要件,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依法行使解除權,自屬有據。再者,先予歸扣取回的只有本金部分,並非本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被證2協議第3條立約當時之真意顯有差異,應予修正。
⑶再觀諸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509號確定判決(詳被證3,下稱B案判決),張惟祐於該案辯稱「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簽立之原因,乃因於108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及張淑貞宣稱其自89年以來獨立負擔母親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地)房貸,已無力負擔,要求被告及張淑貞共同分擔…於109年2月間,原告欲再調漲被告及張淑貞每人每月之房貸分擔額,且回溯至108年1月起算,故由兩造及張淑貞於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由三人均分,且因原告認其長期負擔家族費用、父母喪葬費及管理系爭房地等貢獻功勞較大,要求將來就售得之價金,被告應歸扣245萬元予原告、張淑貞應歸扣243萬元予原告,被告、張淑貞予以同意;三人並同意被告、張淑貞自108年1月起每月分擔之2萬4000元房貸,...」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張惟祐於該案稱再審被告、張惟祐同意自108年1月起每月分擔之2萬4000元房貸之主張,即推認再審被告、張惟祐僅係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提供協助,非對再審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之義務,即無可採。是依上說明,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而為論斷,非
以現在臨訟之主張論斷。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可控制房地是否處分」及「需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等情,乃立約當時,再審被告及張惟祐均已知悉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現在之情況臆測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判決,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外,尤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即未以「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審認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觀諸系爭手寫協議,甚至渠等後續以LINE傳送予再審原告之文字內容均無約定「系爭房地須於何時出售完畢」之條款,故就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遲不出售系爭房地,再審被告、張惟祐仍需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對再審被告、張惟祐實屬不公」等情,何來「遲不出售」、「實屬不公」之說法?再者,依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9日當庭提出總工程款收據(詳上證3),再審被告、張惟祐明知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5日才將壁癌、漏水等瑕疵修繕完畢,達到可以委託銷售之地步,是所謂「遲不出售」是簽立系爭手寫協議後經歷多久時間叫「遲」?所謂「不公」係指簽立系爭手寫協議當時即發生不公?若為「不公」,為何再審被告、張惟祐於簽立系爭手寫協議後之次月,即開始給付2萬4000元予再審原告?被證2協議第3條係就「再審被告、張惟祐每月之給付金額及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還本金之約定」,與「系爭房地須於何時出售完畢」,迥不相侔,並無邏輯上之關聯。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實際證據下,推論再審被告、張惟祐非對再審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之義務,即屬違背論理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尤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闡述,致顯然影響裁判,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⑶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再審被告未提出立約當時或立約後3人均同意再審被告、張惟祐按月之給付「僅係提供協助」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卻以此主張加以論斷,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⑷再審原告前主張因再審被告未依被證2協議內容補足108年1
月至109年2月間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差額12萬3000元予再審原告,及按月支付後續系爭房地房貸本息2萬4000元,故於113年8月間限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再審被告仍未履行,再審原告遂於同年9月間解除被證2協議。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補足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差額12萬3000元予再審原告之約定亦屬被證2協議之一部分,且再審原告既已限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再審被告仍未履行,再審原告遂於同年9月間解除被證2協議之情事,亦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⑸兩造及張惟祐針對被證2協議第3條約定(即房地房貸,自1
08年1月起再審之告及張惟祐每人每月分擔2萬4000元),已於B案審理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255條、第153條第2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原判例意旨,應推定三方契約成立。怎料再審被告於本案主張權利時,竟提出與B案相反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基於禁反言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俾達防止前後裁判矛盾,再審被告不得再為與B案不同主張。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5條後段規定,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手寫協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證2協議是否依法解除,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5條、第153條第2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原判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且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被證2協議因法定原因經再審告合法解除後,兩造於108年6月4日簽署之試算表(詳原證3,下稱系爭試算表)回復原狀成為有效契約,附表所示本票所餘96萬3000元債權,經與再審被告依系爭試算應給付再審原告243萬6177元抵銷後,債權已不存在(先位主張)。又倘被證2協議,未經合法解除,依被證2協議約定再審被告既應於109年6月前給付再審原告12萬3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應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萬4000元,合計共185萬1200元(123200+0000000),經與再審原告負欠再審被告附表所示本票所餘96萬3000元債務抵銷後,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備位主張)等語。併為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先此敘明。
⑵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關於被證2協議部分),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七、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關於原證8其中a訊息及b訊息、A判決及B判決部分)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⑶即原確定判決乃依系爭試算表內容,先認定系爭試算表僅
係再審原告說明並自行計算其代墊父母自89年起至96年5月26日之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張惟祐、再審被告之生活費、學費、其他開支,與系爭房地以平分或分產方式計算再審被告、張惟祐所應負擔之金額,而與再審被告、張惟祐協商,最後再審被告就應負擔金額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而已。再由兩造不爭執,嗣後再共同簽署系爭手寫協議,另同意修正為被證2協議後,認定系爭試算表已被被證2協議取代而失其效力,故系爭試算表所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243萬6177元債權不存在。並以被證2協議所載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銀行本息總和2萬4000元(被證2協議所載「貞:123200」乃指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以2萬4000元計算,與已付1萬5200元之差額(〈00000-00000〉×14=12300)。故本包含於第3條所指自108年1月起每月給付2萬4000元房貸範圍內,非如再審原告所稱除自108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2萬4000元房貸外,再審被告還另需再負擔12萬3200元。原確定判決就此泛稱108年1月起至系爭房貸出售前之貸款本息,並未漏論前述12萬3200元。再者,被證2協議僅載「109.6月前提供給姐214400」,並未記載「109.6月前提供給姐123200」,故單執被證2協議,至多僅能證明張惟祐應於109年6月前給付再審原告21萬4400元,不足證明再審被告亦同意於109年6月前給付再審原告12萬3200元,附此敘明。),肇於依被證2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配價金時,再審被告、張惟祐可先予歸扣取回(自108年1月起房貸本金本即應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再審被告、張惟祐僅同意分擔房貸利息,亦併敘明。);及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可控制房地是否處分等由,認定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自108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出售前,再審被告、張惟祐僅係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繳房貸本息提供協助,非對再審原告負有按月給付房貸本息義務。並以再審被告既未負有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被證2協議自屬無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不存在等情。足見被證2協議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具體論列說明,未存漏未斟酌情事。而關於原證8其中a訊息、b訊息及A判決對前述訊息之闡釋,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答署系爭手寫協議後,就其等依系爭手寫協議協助再審原告按月分擔房貸一事,非無疑慮;及張惟祐認倘其有按月分擔房貸,係依憑系爭手寫協議而為等情屬實,尚無足推謂其等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銀行2萬4000元即屬債務拘束契約。此參前述,其等於a訊息、b訊息傳送後,所為後續協議(即被證2協議),僅載「109.6月前提供給姐214400」(即張惟祐應於109年6月前給付再審原告21萬4400元),就89年至107年本息及109年2月以前再審被告提供協助12萬12萬3200元,均未約定給付期限可明。是再審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原證8其中a訊息、b訊息及A判決外,也未證明前述書證縱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另再審被告並非B案當事人,本不受B判決結果拘束。況再審原告援引者,為B案被告張惟祐於該案主張事實,並非再審被告於該案所為陳述,故單執B判決內容,也不足證明兩造及張惟祐針對被證2協議第3條約定(即系爭房地房貸自108年1月起再審之原告及張惟祐每人每月分擔2萬4000元),已於B案審理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再審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B判決外,亦未證明前述書證縱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⑷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8其中a訊息b
訊息、A判決、被證2協議、B判決,因而認定繳納房貸本息之約定僅提供協助,並無給付義務,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7、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現在之情況臆測立約當時之
真意而為判決,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外,尤違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即未以「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審認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承前述,原確定判決乃斟酌系爭試算表、系爭手寫協議、被證2協議簽署之過程、原因,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為證據取捨,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後,依民法第98條規定認定當事人締結被證2協議之真意,應係自108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出售前,再審被告、張惟祐僅係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繳房貸本息提供協助,非對再審原告負有按月給付房貸本息義務。形式上難認有再審原告指摘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或未斟酌過去事實、立約當時之真意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僅憑再審被告臨訟主張即逕論斷當事人締約真意之違背最高法院相關原判例意旨情事。佐以,再審原告於原審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時是約定若協助支付系爭房屋房貸,他們可以取得系爭房屋賣出價金的三分之一」,則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再審被告、張惟祐僅同意協助,並無給付義務,更難認有背於民法第98條規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實際證據下,推論再
審被告、張惟祐非對再審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之義務,違背論理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尤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闡述,致顯然影響裁判,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同前述,原確定判決乃斟酌系爭試算表、系爭手寫協議、被證2協議簽署之過程、原因,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為證據取捨,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後,認定當事人締結被證2協議之真意,應係自108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出售前,再審被告、張惟祐僅係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繳房貸本息提供協助,非對再審原告負有按月給付房貸本息義務。非單憑「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可控制房地是否處分,倘再審原告遲不出售系爭房地,再審被告、張惟祐仍需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對其等實屬不公」為由,逕推斷再審被告、張惟祐僅係協助,故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關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再審事由。
⑷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訴外裁判」係指逾越當事人所為特定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或就定履行期間、同時履行等條件以外,於判決主文中所為準駁之諭示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則屬兩造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攻擊防禦。再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立約當時或立約後3人均同意再審被告、張惟祐按月之給付「僅係提供協助」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卻以此主張加以論斷一節,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一
節。承前述,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按月自108年1月起支付系爭房地房貸本息2萬4000元之義務(包含補足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差額12萬3000元),再審原告自不能以再審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被證2協議。即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事實,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情事。
⑹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及張惟祐針對被證2協議第3條約定(
即房地房貸,自108年1月起再審之原告及張惟祐每人每月分擔2萬4000元),已於B案審理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255條、第153條第2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原判例意旨,應推定三方契約成立。怎料再審被告於本案主張權利時,竟提出與B案相反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基於禁反言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俾達防止前後裁判矛盾,再審被告不得再為與B案不同主張。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5條後段規定,得不經催告解除被證2協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證2協議是否依法解除,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5條、第153條第2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原判例一節。同前述,再審被告並非B案當事人,本不受B判決結果拘束。況再審原告援引者,為B案被告張惟祐於該案主張事實,並非再審被告於該案所為陳述,縱再審被告於本案為相反主張,亦不涉禁反言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併單執B判決內容,既不足證明兩造及張惟祐針對被證2協議第3條約定(即房地房貸,自108年1月起再審之原告及張惟祐每人每月分擔2萬4000元),已於B案審理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確定判決也未曾認定前開事實屬實。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事實,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5條、第153條第2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原判例意旨情事。
⑺基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淑芬 110年7月8日 1,083,000元 111年6月30日 CH789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