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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黃大誠再審 被告 簡名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亦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如未受不利判決,即無聲明不服之必要與利益,故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仍須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始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確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故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再審原告就此敗訴部分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利益。至於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陳情書所載內容不實指控提供隔夜菜之事,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部分,原確定判決則認為再審原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故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部分再審原告既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餐廳每日供應隔夜菜,卻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歷次開庭都否認此事,並曾經具結,明顯虛偽陳述,但原確定判決卻未查明此事,屬於判決未斟酌重要證據,且上開虛偽陳述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人於原審113年12月27日開庭時,表示有再審被告提供隔夜菜之光碟請求當庭勘驗,然原審卻未調查此關鍵證據,亦構成再審事由。而本人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提供予餐廳同事求證,並未對外公開,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目的,難認侵害個資。再審被告以上開虛偽陳述向本人詐取5萬元之賠償,屬於詐欺取財及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請認定本人行為合法,屬於個資法之例外,不構成侵害名譽,免除民事賠償5萬元,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按:

1.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0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2.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須以其虛偽之陳述,係採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另有他項證據,即令無此陳述亦應為同樣內容之判決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二)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如下:

1.關於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部分,再審原告散發記載再審被告之姓名、手機門號及再審被告販售隔夜菜內容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予該餐廳20至30名員工,洩漏再審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倘若僅係為揭露提供隔夜菜之情事,無須併將再審被告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系爭陳情書內,是再審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並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且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再審被告就此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財產及再審原告之侵害行為、再審被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2.另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不實指控提供隔夜菜之事,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部分,因系爭陳情書內容所載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已提出其取證之現場錄影檔案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後,輔以再審被告之陳述,認為再審原告尚非毫無依據,其所辯前一日未吃完之餐廳滷蛋有於隔日重新加熱擺放在員工餐廳等語,尚非無稽。另參酌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則再審原告基於公共利益而散發上開文件,並有相關錄影檔案、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言論屬實,故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可認再審原告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再審原告在系爭陳情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有何不法性。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此舉已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請求再審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由上㈡可見:

1.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餐廳每日供應隔夜菜,卻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歷次開庭都否認此事,並曾經具結,明顯虛偽陳述,但原確定判決卻未查明此事」、「於原審113年12月27日開庭時,表示有再審被告提供隔夜菜之光碟請求當庭勘驗,然原審卻未調查此關鍵證據,亦構成再審事由。」等語,顯係誤會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蓋由上開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此部分證據乃關於再審原告並無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部分,並非關於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個資之隱私權部分之證據,再審原告將兩者錯置,作為其侵害隱私權之敗訴部分之再審理由,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已顯然於法無據。

3.承上,況依上開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檔案及勘驗結果、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之證述,綜合認為再審原告於系爭陳情書中記載再審被告使用隔夜菜之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故判決再審被告據此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可見並無再審原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種情事;原審縱未自行勘驗錄影光碟,然依上開偵查程序之勘驗結果,亦認再審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確實有經合理查證;且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名譽權部分乃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

4.至於再審原告敗訴之侵害隱私權部分,綜觀「民事再審之訴狀」全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依上所述,均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