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周郅瑄再審被告 陳雯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宣判時確定,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誤(見簡上字卷二第337頁送達證書)。又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9日向原審提出「呈報狀」,主張應重新鑑核等語,經原審函詢再審原告所稱重新鑑核之真意為何,再審原告以「陳報狀」表明係針對二審判決進行再審等語,復於114年7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一)」到院(見簡上字卷二第339至367頁、第369頁、第371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應可認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9日所提「呈報狀」已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認定有誤,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加益水電行估價單,證明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300元,與原審囑託鑑定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提供之修繕金額相去不遠。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除已開挖部位管線接頭有滲漏現象外,其餘未開挖之水管通過處亦有水無法排出、大量漏水現象可能由水管隱蔽部位之鏽蝕點發生等情事。惟原確定判決竟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應全面修繕之建議,僅認鑑定時已開挖之客廳浴廁水管及彎頭鏽蝕有修繕必要,並函詢建築師公會僅修繕該部分之估價金額為何,以建築師公會提供之52,204元作為修繕金額之依據,並認加益水電行估價單未經任何人或單位簽署、所載施工位置包括主臥房浴室,施工項目包括拆除天花板等未開挖處,而未予採納。故再審原告另找汎亞工程行提出修繕費用為353,850元之估價單,與加益水電行估價單認定之346,300元相近,作為本件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房租損失部分無理由,亦有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

四、五條均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建築師鑑定費用、證人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汎亞工程行114年7月27日估價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53頁)之新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之114年6月10日後始作成,顯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物,而與前述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日以「陳報狀」提出汎亞工程行112年4月10日估價單,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再審原告上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之理由,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房租損失部分無

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再審意旨主張之內容,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縱使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一事與系爭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再審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