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淵生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再審被告 林育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具狀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錄製再證3號之錄音檔而取得該
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期間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算,故符合30天的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乃緣於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承租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至116年11月10日,又再審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向再審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自再審被告委託之仲介與買家間之通話錄音,可證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未受領系爭房屋之鑰匙,實則乃係因再審被告於兩造租賃期間仍持續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並尋找買家,故再審被告自始均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再審原告,而係由仲介帶看銷售,則再審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支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
㈢退步言,縱認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原告,則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利益則應歸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客觀上委任房屋仲介持有鑰匙,以帶買家進入房屋帶看、出售的使用收益行為,顯已破壞再審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應給予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故再審被告迄今將鑰匙交付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兩年之客觀事實,等同再審被告一邊依租賃契約收租金,一邊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同於雙重獲利,已對再審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後,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與其因「未依照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並使再審原告得以之為使用收益」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乃係出於同一原因,因而損益相抵,再審被告即不得向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故系爭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廢棄,本件應准許再審。另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錯誤,系爭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 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 月27日判決,因該案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6 月3 日收受該判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誤,是本件案件已於113年5 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卻遲於114年1 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應以再證3-1之通話錄音內容作為再審事由,並以其取得再證3-1之通話錄音內容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再證3-1通話錄音內容係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系爭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再證3-1通話錄音內容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再證3-1通話錄音內容之新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發現或取得上開證據為由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而逕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
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難謂適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2 項之情形存在,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