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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廖威崴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該程序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上訴審程序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保險簡上字卷)。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再易字卷一第1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係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再審原告提出諸多中、西醫病歷,然法院未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病歷查證,逕為不實、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再審原告之病況未獲改善,符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投保之「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理賠要件,此有中、西醫病歷可證。依金管保理法第00000000000號及金管保險法字第09902657110號,拒絕理賠必須「敘明拒賠理由、所持契約條款及相關法規,檢附支持拒賠理由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文件」,再審被告拒絕理賠未依法敘明拒賠理由,亦未檢附「支持拒賠理由之醫師意見、醫師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文件,有違上開程序及理由。且111年5月17日國壽字第1110050670號函,刻意將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癌症醫療門診保險金之「醫療」2字刪除,顯見再審被告明知醫療之定義。上開函文均為新事實、新證據及偽造文書。

(三)原第一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固於開庭時稱:「原告起訴狀與資料完整,依契約辦理」,然原第一審判決斷章取義,略過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再審原告提出之西醫佐證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2年10月12日保局(壽)字第1120436691號函等證據資料,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有強調要以原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錄像音檔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調閱查證,僅沿用原第一審判決內容,顯有重大瑕疵。且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開庭時表示對再審原告病歷沒有不符合條款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而非判決書第6頁所載之「程序上沒有意見」,上開筆錄為書記官偏頗不實之記載,有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可證。

(四)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之準備程序時,有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醫療條款解釋,並提出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佐證,聲明醫療行為門診之定義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原確定判決書內毫無記載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庭呈之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此重要證據。

(五)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書記載:「爾後本保單若發生保險事故,依條款約定辦理」,再審被告未給付保險金,顯未依約履行其義務。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拒絕給付,然該等評議書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批註書,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且該等評議既不成立,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與本案無關,原確定判決將之納入判決依據,有明顯違誤。

(六)再者,心跳異常為肺癌直接原因,肺癌3B轉移心包積液及腫瘤造成肺栓塞皆為癌症直接原因,此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1140159944號之腫瘤科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及中西醫病歷交叉比對可證,且病歷均無「併發症後遺症」等字樣。再審原告至中、西醫、肝膽腸胃科等就診均為癌症直接原因追蹤之門診,而非併發症、後遺症,而判決書記載併發症有所違誤。

(七)基此,上開之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管保險字第09902657110號函、開庭錄音檔、國泰醫院病歷、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書、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臺大醫院診字第1140159944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病歷及病理報告各1份為新事實及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依契約條款及批註書之註明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管保險字第09902657110號函、開庭錄音檔、國泰醫院病歷、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書、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臺大醫院診字第1140159944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病歷及病理報告各1份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惟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管保險字第09902657110號函、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部分:

此等文件均屬主管機關所做成之函釋,俱非物證,合先敘明。且該等金管會之函文係於99年間發布、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之函文於81年間發布,經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記載明確(見本院再易字卷一第69至73頁),顯見該等函釋均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再審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就再審原告調閱之開庭錄音檔、臺大醫院病歷及病理報告、國泰醫院病歷、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書部分:

其中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附之部分臺大醫院病歷、病理報告及國泰醫院病歷(見本院再易字卷一第121、123、127頁),均業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提出(見本院板保險簡字卷第41頁、本院保險簡上字卷第127頁、本院保險簡上字限閱卷二第30、33頁),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調閱之錄音檔、其餘病歷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書,則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錄音檔為再審原告親身參與之開庭錄音,病歷為再審原告前往就醫之相關資料,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書則為再審原告自己與再審被告簽立之文件,再審原告均無不知其等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據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證據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就臺大醫院診字第1140159944號診斷證明書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臺大醫院114年1月3日開具之診字第1140159944號腫瘤科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在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3年11月13日之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