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張鳳恩再審被告 張瀞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月14日收到原審法院不公正裁定,因此提出民事再審聲明狀。再審被告係壞人,因犯殺人、重傷害等重刑,已在監獄服刑30餘年。然於111年7月1日,再審被告在監獄中故意對再審原告施以重傷害,致再審原告頭部受傷內出血,平時右側頭部持續疼痛,經常吐血;左眼周圍瘀青挫傷險致失明;右手嚴重受傷無法舉起,右腿整隻瘀青腫脹,行走時疼痛;全身多處重傷,曾昏迷三天三夜,差點被打死等情,再審原告已就診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並取得上述兩家醫院及多家診所之診斷證明與醫療收據為佐證,傷勢至今仍未痊癒,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惟原審法院卻僅以普通傷害罪輕判再審被告兩個月刑期,並於民事部分僅判賠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審原告主張應得之賠償金為200萬元(傷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原審判決不公正,足認法官違背法令判決,再審原告依法定提出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聲明狀提起再審之訴,於聲明狀雖列案號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他字第17號(下稱板他字裁定),然其所指再審事由略為「僅判賠傷害賠償2萬元」「民事應賠償再審院告200萬元(傷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容判處金額相符,應認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85頁),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以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僅稱原確定判決賠償金額過低,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