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呂誠發再審被告 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判決時即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5日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二審開庭時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管委會明知是28弄14號5樓公共幹管漏水所致,卻串供鑑定人聯合詐欺再審原告,當時再審被告矢口否認。於114年1月15日因其他住戶與再審原告聊天時,住戶告知管委會又重新為訴訟標的物找人鑑定,而後修繕28弄14號5樓公共幹管,竟未告知再審原告此事。故再審原告請其他住戶提供管委會內部會議紀錄,竟查出真有此事,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於一、二審時說謊,且偽造證據,並且如同再審原告於一、二審所主張,管委會串通鑑定人對再審原告進行詐欺。於113年6月份匯款新台幣465,418元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國股113年他字第6912號),因再審被告急於消滅相關證據,於113年12月底提起強制執行【新北院(誤載為「市」)楓113司執日字第202336號】。目前因再審被告自行將28弄14號5樓公共幹管修繕已完全無漏水,對於不再漏水之天花板,已無修繕之必要,再審原告懇求終止強制執行,待刑事詐欺、背信告訴裁定結果。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漏水案發生於109年12月間,經社區總幹事及管委會協調,工務局調處、法院調解,均無法有效解決,因再審原告堅決要求送鑑定,管委會於111年3月22日送請法院鑑定修繕,經一、二審判決確定,管委會於113年6月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該管道間為該棟2至7樓住戶共同使用,採明管設計,屬社區公共設施,維護權責在管委會,再審原告兩間浴室在管道間的對角,距離很遠,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管道間根本就與再審原告漏水鑑定無關。再審原告除於一審提管道間問題外,上訴二審時特別再提管道間於109年漏水問題,也經二審三位法官判決與本案無關。
二、該管道間於113年10月間,因管線老舊加上地震影響,再度龜裂漏水,因管道間是採明管設計,根本不須採儀器檢查鑑定,管道間屬公共設施,由管委會維護,管委會於113年10月16日開會後已快速修理完成,因再審原告有到地下室拍管道間漏水照片,管委會也特別將會議記錄投入他信箱,再審原告卻捏造是由住戶提供,令人氣憤。管道間修理好之後,原漏水區域現照樣漏水嚴重。又再審原告對三屆委員提詐欺與背信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4年2月5日做成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高檢署於114年3月6日維持原議。
三、綜上,本件漏水案件歷經一、二審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之法定事由,主要在阻止強制執行,企圖拖延修繕時間,請鈞院駁回其再審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5日聽聞住戶談話,始知再審被告重新找人鑑定、修繕28弄14號5樓公共幹管,並提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管委會開會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顯然於113年5月15日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後方發生,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顯無該條款規定適用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則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