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凉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宋銘樹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朱敬文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彭志傑律師再審被告 金書禾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通訊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卻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再審原告雖籍設該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不可能收受開庭通知,嗣後再審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由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並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宣判(下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經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養母,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9頁),然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女鄭秀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再字卷第25頁),可見再審被告稱「姐姐,剛收到妳傳來媽媽的照片...
我想再去看媽媽,不知道什麼時候比較方便」之訊息,再審被告亦未爭執該訊息之真正(見本院再字卷第85-89頁),再佐以系爭判決雖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址,惟寄存於廣福派出所,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再字卷第65頁),足見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同住於其戶籍地址。而系爭判決僅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業如前述,則其戶籍地址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故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自無從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系爭判決自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