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吳達順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再審 被告 徐子晴
李信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自稱其本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4日遭執行查封後始知悉本案,是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爰先認其並未逾不變期間,予以審理。
二、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請求駁回。並主張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審從起訴至判決,再審原告均未受合法通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在三重區漏水處之房屋,且明知或稍加詢問即可知道再審原告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再審原告直到遭強制執行始獲悉有原確定判決。
㈡該棟大樓住戶有LINE群組,再審原告也有在群組裡面,再審
被告搬進來後只要加入就可以知道屋主是誰,群組裡有提到再審原告剛好住院不可能出面處理事情,且再審原告的兒子吳○安也沒有跟再審原告提過漏水的事情。依LINE群組截圖可以看出兩造都在LINE群組中可以聯絡,再審原告加入LINE群組時間點是吳○安要求再審原告加入群組,因吳○安沒有盡管理責任,害再審原告不知本案,故已經請他搬離,這時候才加入群組的等語。
三、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前審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5月20日寄存
送達,於113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含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開通知書送達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此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是原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㈡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戶籍並非其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在於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遷移,且再審被
告曾見署名再審原告之交通高速公路局、社團法人台灣公益聯盟、台灣電力公司信件因郵差未妥適放置在信箱中,而掉落地上,上開信件外觀可見收件地址為上開戶籍址,再審被告自當信賴其為再審原告之住所,而前訴訟係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該棟大樓住戶雖有LINE群組,但並非所有人都在群組裡,再
審原告也沒有在裡面,所以再審被告並不知道屋主是誰。當初漏水時有跟住戶吳○安說,並有跟他加LINE,但後來吳○安都不讀不回。
㈤再審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真實
住址。依其所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也無法看出再審原告是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就加入該群組。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復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8號、86年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前審明知其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前審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前審之起訴狀繕本及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確定判決均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卷第47頁,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第17、24-1、197、263頁)。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第145號),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在三重區之戶籍
地址,且係「明知或稍加詢問即可知道」再審原告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棟大樓住戶LINE群組截圖,主張再審原告也有在群組裡面,再審被告加入群組就可以知道屋主為何人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稱:是吳○安要求我加入群組,因吳○安沒有盡管理責任,害再審原告不知本案,故已經請他搬離,這時候再審原告才加入群組等語,是以,依再審原告自己所述,其係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應吳○安之請求才加入群組,何能要求再審被告在前案判決審理中就從該群組中找到再審原告?此豈非前後矛盾之至?㈤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陳述可知,再審被告僅知悉再審原
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但未居住於該房屋,經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並陳報法院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程序上並無何違誤之處,更看不出再審被告有「明知」再審被告所在地之情形存在。
㈥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對造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本件再審原告的說法,至多僅能認為再審被告就對造之住址尚未盡其所能的積極探查,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實難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有何惡意隱瞞再審原告住所地址之行為。
㈦況且,前案判決中漏水房屋之住戶吳○安,就是再審原告的親
生兒子,在前案訴訟中也進行了相關的漏水鑑定,吳○安對於此糾紛事實自然是知之甚詳。依我國一般人的常識,再審被告認為吳○安應當會把漏水的訴訟糾紛告訴屋主也就是自己的父親,也在情理之中。換句話說,如果連再審原告自己的兒子吳○安,都將前案訴訟之事隱瞞父親,不給再審原告知道,身為外人的再審被告,又怎麼可能「稍加詢問」即可知悉再審原告的真實住所?是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實難予採信。
㈧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中,即
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卻故意為不實陳述,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