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敏華再審被告 陳信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原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上級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審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應將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再審被告並給付金額等(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居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宗內之114年5月5日再審原告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上訴末日為114年9月23日;然再審原告卻遲於114年9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逾越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此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4年9月23日)即告確定,並於翌日(即24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末日為114年10月27日;然再審原告遲於114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固提出聲證1之匯款交易收執聯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之房貸係其繳納,故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而為有權占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等語。然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聲證1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為舉證,且聲證1之匯款交易收執聯係於101、102年間開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不斷主張係由其繳納房貸,並提出諸多匯款資料為憑,是於前程序自無可能不知聲證1證據之存在,益徵提起本件再審顯於法不合。
(三)此外,就聲證1是否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而有無理由而言,再審原告提出聲證1主張係其於永豐銀行社子分行繳納房貸而未經斟酌之證據,因其上記載為貸款,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租金,故再審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觀諸聲證1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其上記載「借:黃敏華(即再審原告)」、「貸:陳信瑋(即再審被告)」,上開「貸、借」顯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房貸甚明,而僅係兩造間有金錢匯款之證明,是憑此聲證1交易收執聯及其金流,無從認定係再審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證明,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顯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遑論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被告提出之95年至98年間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之「還本、期付金、2009/08/25結清」等紀載,佐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於94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從而認定系爭房屋之貸款確係再審被告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繳納並於98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再審被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亦提出諸多帳戶交易收執聯,據以主張其有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然經原審法院綜合再審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配偶黃鈺婷間之對話紀錄,認為該等金流僅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依其等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益徵聲證1僅為兩造間金流之證明,且縱非租金,然金錢給付原因所在多有,難認係用於繳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綜上,聲證1如經斟酌,顯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據此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