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