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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簡远被 上訴人 板橋接雲寺法定代理人 江清秀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在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20分於城林人工濕地的柚子樹採果,意外摔落大排水溝,致左腳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城林人工濕地位於被上訴人處距離5.4公里,大約10分鐘路程,上下班交通20公里內皆合理範圍,當天路線為上訴人從老家萬里折返必經之路之一,且離上班時間下午1時將近兩個小時,應屬於職災保護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會做各項祭祀、法會,更換每日神佛水果為上訴人工作內容,當日前往採果自與職業有關,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合法請假到112年11月27日,並於112年11月28日起申請留職停薪,於113年1月申請回復上班,但人事告知有人了,無法讓上訴人復職;於同年2月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及為上訴人請領職災保險,在上訴人於同年6月繳交診斷證明書時,被上訴人人事總務拿出離職書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強迫上訴人離職,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且當初上訴人在應徵時應徵看板寫三大節獎金勞健保,包括年終獎金、最佳員工獎金,但這兩個部分上訴人也沒有拿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68,500元、最佳員工獎金27,400元、資遣費12,556元、職災保險半薪328,800元,總計437,256元等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25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試用期間勞資契約書,試用期間3個月,每月薪資為25,250元(因基本工資於112年1月調至26,400元,是自112年1月起薪資為26,400元),後試用期滿,於112年3月6日簽訂任用期間勞資契約,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當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0時,因上訴人於應上班時間未到班,被上訴人經告知上訴人受傷之事,隔日即請總幹事等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慰問上訴人並給予慰問金,協助上訴人相關請假事宜及請領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上訴人因傷請假,然於普通傷病假、事假、特別休假均已請完後,仍無法提供勞務,遂自112年11月28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113年3月27日止,惟留職停薪結束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來上班,而上訴人仍無法提供勞務,上訴人方於113年7月15日因身體因素申請自願離職,自同年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載明不追究任何民事、刑事上請求及行政申訴權,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0,000元關懷慰問金,上訴人並於113年7月17日交還刷卡門禁卡、磁扣、鑰匙,是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另年終獎金及最佳員工獎金均屬於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性質,非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可得請求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職災部分,上訴人自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城林人工溼地,因採摘柚子而摔落致傷,然該時間非工作時間,且上訴人係負責清潔、廟門開啟、祭器清潔等工作,神佛供品均由廠商專門負責每日更換,上訴人摘採柚子之活動亦與工作無關,顯非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此部分經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認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保險半薪,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試用期間勞資契約書,試用期間3個月,每月薪資為25,250元(因基本工資於112年1月調至26,400元,是自112年1月起薪資為26,400元),後試用期滿,於112年3月6日簽訂任用期間勞資契約,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上訴人在112年9月23日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0時,然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於城林人工濕地的柚子樹採果,摔落大排水溝,致左腳骨折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A0002雇用服務員試用期間勞資契約書、任用期間勞資契約、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68,500元、最佳員工獎金27,400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間確有核發2.5個月之年終獎金,及上訴人為該年度之年度最佳員工,而可獲取27,400元之獎金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其說,已非可採。況查,「年終獎金」已明文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此觀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可明知。而「最佳員工獎金」與前述該細則同條文所訂之年終獎金、三節節金性質相同,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訴人對於「年終獎金」及「最佳員工獎金」均非被上訴人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亦有明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個月年終獎金68,500元、最佳員工獎金27,400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556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自以兩造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足當之。

2.然查,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15日以「因考量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將無法繼續在貴寺服務,本人願意自113年7月17日起自願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且不追究任何民事、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之申訴權」,簽立離職申請書,有離職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勞簡專調卷第121頁),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勞動契約應認定已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固主張該離職申請書上有多處蓋印手印、且內容對上訴人極為不利,可知其係遭被上訴人強迫離職等語,然該離職申請書蓋印手印之處,均為上訴人手寫書立之處,為確保為本人真意,故於各該手寫處蓋印手印,自難謂有與常情不符。且該離職申請書上,雖載明不予追究任何民、刑事請求及行政申訴權,惟此顯在終止勞動契約之際,為釐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切結,上訴人主張對其極為不利,甚而遽認係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為,實有速斷。況稽以上揭離職申請書姓名欄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且文字內容明確載明因健康因素,而自願離職等內容,上訴人既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上揭文字意涵當無誤認或不解之理,仍應允簽名,事後始稱離職申請書係遭脅迫所為,當無可取。甚而,上訴人亦於113年7月17日依離職證明書說明欄內容歸還門禁卡、磁扣等物,有A0002服務員交接清單可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23頁),足認上訴人對於離職申請書內容明確知悉,應允而簽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確有遭被上訴人強迫離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顯難為參。

3.是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終止,自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保險半薪328,800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兩要件才能成立,「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至於上下班通勤途中所發生之災害(俗稱通勤災害),因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其所謂之「適當時間」,應以勞僱雙方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及一般生活經驗為判斷基準,尚不能單憑受僱人之主觀意見為斷,藉免悖反上開法規所定「適當時間」之要件及立法本旨。

2.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非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時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顯非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自屬明確。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表示其當時住在板橋中正路之居所,騎車通勤,僅有週末才會返回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訴人居所位置至被上訴人處,過程中顯無經過系爭事故地點,此有Goole地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況縱認上訴人當日係自其戶籍之萬里老家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亦無庸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亦有Goole地圖資料可佐(見勞簡卷第29頁),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亦非上訴人往返被上訴人處之應經途中。又上訴人固以其採果係為被告神佛供品,與工作業務相關,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核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內容為整理寺內環境、維護安全、清潔及協助祭祀布置,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工作內容類似工友,負責清潔、廟門開啟、祭器清潔及搬運物資,而供品則由專門廠商負責更換等語相符,亦與兩造勞資契約書中所載工作內容為「各項清潔工作、環境整理、安全維護及臨時交辦事項」一致(見勞簡專調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可知上訴人工作內容顯與提供供品無涉,是上訴人於城林人工濕地採果之行為,顯屬其「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佐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認定非屬職業傷害,而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亦同此認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66662號函可參(見勞簡專調卷第125頁),益證上訴人本件系爭事故確非屬職業災害。

3.從而,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既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保險半薪328,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7,2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