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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被上訴 人 巴黎捷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騰緯被上訴 人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平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A女(下稱上訴人)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理委員會(下稱巴黎捷悅管委會)指揮被上訴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派遣至巴黎捷悅社區擔任機動保全員,卻因巴黎捷悅管委會及被上訴人鼎翰公司造成偷拍窺視上訴人上廁所及最隱私部位,因當時無法關窗,甚至上方有監視器,全棟大樓皆可看清楚,而且監視器錄影帶可再複製。經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鼎翰公司僅給付幾小時薪水就趕走上訴人,上訴人身心受創崩潰就醫,故對於被上訴人鼎翰公司主張發生職災及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委會主張侵權行為,本應求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上訴人沒錢,故只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補稱:經勘驗光碟確實無法關窗,而由警察一同勘驗外面電梯走道窗,確實可見厠所馬桶之狀況,另有紅眼監視器360度可偷拍複製,而上訴人遭偷窺已無法承受,經報警後被上訴人鼎翰公司僅給予4小時時薪即趕人違約,且上訴人因此胸痛無法承受由警指示就醫,又因環境適應障礙、性騷擾、偷窺偷拍想不開,並因此自殺,由精神科醫師及內科醫師聯合會診急救,另被上訴人不願負責,扯謊、偽證,且針對不相干之事件顏裕峰及謝騰緯還恐嚇及恐嚇取財,上訴人亦可求償精神撫慰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委會辯稱:上訴人有多次利用司法途徑

與行政檢舉途徑詐領勞動和解金之前例,並且上訴人所陳之請求權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混亂且無法特定,甚至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委會與其無任何受請求之義務存在,並非勞動關係或派遣關係,僅與被上訴人鼎翰公司有駐衛保全承攬合約,故上訴人實體請求無理由,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及第249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處以裁罰等語。

㈡被上訴人鼎翰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以LINE對話紀

錄應徵保全員,同意於4月10日晚上18時到巴黎捷悅管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且屆時將填寫人事資料、辦理入職程序並提供有效證件影本,但當日卻遲至晚間20時30分才到社區,且不願填寫資料、提供加保用證件以供確認身分,並於公司主管顏裕峰到場後指稱有偷窺如廁情形,經了解根本無此性騷擾情形後即請其離開,因保全業本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之必要性以供核備之用,本件勞動契約既然出於詐欺意思表示或錯誤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不願辦理任職程序當下即撤銷意思表示,契約自始無效。再者,社區廁所可以手動關閉,其通氣窗位置雖較低,但仍無法查看廁所內部位置,且通氣窗開立的方向為社區大樓之封閉天井,進入手段僅有攀入近半人高之大樓防火排煙窗,而逃離天井之手段為重新爬進一人高的排煙窗,不論若有真的偷窺者難以逃離,其手動開啟排煙窗勢必造成全棟社區大樓防火授信總機響起設備動作警報,顯然上訴人所言不實,本案並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評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3、54頁):㈠被上訴人鼎翰公司指派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晚間6點擔任巴黎捷悅社區之夜間機動保全員。

㈡原審法官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的光碟。總共14秒,一開始上

訴人用手去關廁所窗戶,但是沒有關起來,當時廁所有燈光是亮的,窗戶外面是暗的(見原審卷第110頁)。

㈢原審法官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提出的光碟,被證六內容,總共1

0秒,可以用手將廁所的窗戶關上,被證七是內部情形,窗戶在廁所使用者的右後方,而且窗戶是右開式,所以從窗戶縫隙看進來,不會看到使用者上廁所的情形,被證八是被上訴人抗辯要走到廁所窗戶邊的唯一通道就是從A棟一樓電梯間的消防排風窗,排風窗必然緊閉,如果啟動的話,整棟大樓都會警報聲響起(見原審卷第111頁)。㈣上訴人提告羅家康及顏裕峰妨害秘密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㈤上訴人曾就本件損害事實,以被上訴人鼎翰公司為相對人,

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調查後審定被上訴人鼎翰公司並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及人格法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鼎翰公司以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對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理委員會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另「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平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性騷擾、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成立職業災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於113年4月10日至巴黎捷悅管社區任職機動保全

時,遭偷拍窺視上訴人上廁所及最隱私部位,因當時無法關窗,甚至上方有監視器,全棟大樓皆可看清楚,而且監視器錄影帶可再複製,認係遭性騷擾,並侵害其隱私權等情。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據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為證(置於卷宗證物袋內),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總共14秒,一開始上訴人用手去關廁所窗戶,但是沒有關起來,當時廁所有燈光是亮的,窗戶外面是暗的。」(見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陳稱:「這是現場五點半的時候,廁所的窗戶關不起來的情形,我當時立即就拍攝下來。窗戶跟被上訴人提出的窗戶是一樣的,窗戶是在上廁所人的右後方沒有錯,窗戶一進來看到就是馬桶,在我庭呈書狀的最後一張照片可看到馬桶,上廁所當然會被看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的光碟(見原審卷第93頁),其中被證六光碟內容「總共10秒,可以用手將廁所的窗戶關上」,被證七光碟內容為廁所「內部情形,窗戶在廁所使用者的右後方,而且窗戶是右開式,所以從窗戶縫隙看進來,不會看到使用者上廁所的情形」,被證八光碟內容是「要走到廁所窗戶邊的唯一通道就是從A棟一樓電梯間的消防排風窗,排風窗必然緊閉,如果啟動的話,整棟大樓都會警報聲響起。」等情(見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鼎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也陳稱:「對上訴人所提光碟我沒有意見,上訴人可以用手就把窗戶關起來,在影片第

7 秒的時候,自己就可以把窗戶關起來,上訴人只是上下晃動把手而已,可以往內關的時候,她就把手放下了」等語,另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委會訴訟代理人(即社區總幹事)也陳稱:「社區是101年蓋的,清潔人員跟保全人員都有人使用這廁所,這12年來都沒有人有反應上訴人所說的事情,上訴人是第一人,監視器在一樓梯廳,是照攝人員等待電梯的情形,不可能照到廁所」、「監視器不可能照到廁所,因為廁所旁邊就是天井,平常只是通風用,天井裡面沒有監視器,監視器是設在電梯間。我們也沒有360度的紅眼監視器」等情(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可知上訴人所稱上廁所的窗戶是在廁所使用者的右後方,而且窗戶是右開式,原則上只要關上窗戶,就不可能遭偷拍窺視,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窗戶無法關上,且要走到該廁所窗戶邊的唯一通道就是從巴黎捷悅管社區A棟一樓電梯間的消防排風窗,平常排風窗必然緊閉,如果啟動的話,整棟大樓都會警報聲響起,故不可能發生有人走到該廁所窗戶邊偷拍窺視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廁所旁邊就是天井,平常只是通風用,天井裡面沒有監視器,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委會也說明監視器是設在電梯間,是照攝人員等待電梯的情形,不可能照到廁所等語,更足證上訴人所稱「遭偷拍窺視上訴人上廁所及最隱私部位,因當時無法關窗,甚至上方有監視器,全棟大樓皆可看清楚」云云,尚乏依據,無法遽信。

㈣第查,本件上訴人曾就本件損害事實,以被上訴人鼎翰公司

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調查後審定被上訴人鼎翰公司並無違反性平法之事由存在,其理由亦謂:「被申訴人(即被上訴人鼎翰公司,下同)提供與申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對話紀錄截圖、調查報告及現場實測影片、照片,…,被申訴人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所採作為,尚符合其自訂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所進行之宣導對於事後之補救及防免類似事件之發生應有助益,難認被申訴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訴人表示於4月10日向被申訴人反映遭性騷擾後,及遭要求滾蛋。被申訴人則表示因到職當日申訴人拒絕簽立勞動契約,故請求離開現場。…惟按被申訴人為保全業,僱用申訴人之職缺為保全人員,欲與申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涉及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內容、調動與工作範圍等,在無法知悉申訴人是否因不同意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拒絕簽訂之情形下,請其離開之行為,尚難逕認屬被申訴人因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所為之不利處分」等語,亦有該會審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㈤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願負責,扯謊、偽證,且針對不

相干之事件顏裕峰及謝騰緯還恐嚇及恐嚇取財,亦可求償精神撫慰金」等情,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謝騰緯或被上訴人鼎翰公司之員工顏裕峰有何對上訴人有恐嚇及恐嚇取財之情。此外,上訴人提告羅家康及顏裕峰共同無故以錄影窺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強制及加重誹謗等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予4小時時薪即趕人違約,且上訴人因此胸痛無法承受由警指示就醫,又因環境適應障礙、性騷擾、偷窺偷拍想不開,並因此自殺,由精神科醫醫師及內科醫師聯合會診急救」等情,也未能舉證說明有如何具體環境適應障礙情形,更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罹病一事,亦均無法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指稱其於擔任巴黎捷悅管社區機動保全時遭偷

拍窺視等情,既無法認定屬實,自無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也無法認定上訴人隱私權有遭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鼎翰公司主張發生職災及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巴黎捷悅管委會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均無法成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不法有責之行為存在,並致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