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胡乃云被 上訴 人 高人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岑(原名林佩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9,146元(此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確認其原審聲明屬實,見本審卷第63頁,原判決記載其請求392,622元應為誤載)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准許其中380,206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8,940元部分上訴(即請求資遣費之差額部分),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3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追加部分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約定薪資32,0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3年1月至5月工資共166,952元、代墊採購款共83,527元,資遣費40,503元、投資款10萬元、代墊營業稅3,476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20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資遣費逾26,251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歇業乙情,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
6月2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120853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為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此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稱受僱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開始,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存摺封面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9頁),固然可見於111年2月10日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帳號有存入31,2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然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匯,並非被上訴人匯款,再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5-57頁),此筆匯款紀錄之匯款帳號,與上訴人所主張其他筆薪資紀錄之匯款帳號亦不相同,是否為薪資已有可疑,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任職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開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平均工資33,51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0,503元,就逾26,251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8,940元本息,及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1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9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2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