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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文國洋被上訴人 林育正(U會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擔任業務員,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被上訴人外出承接業務使用,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離職時未返還系爭車輛,截至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系爭車輛止,其間上訴人共繳納98年起至106年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1,070元(計算式:11,230×9=101,07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侵占系爭車輛。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停止使用前仍須繳納使用牌照稅,因上訴人未辦理停用,其持續繳納使用牌照稅可歸責於己,且上訴人繳納使用牌照稅與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使用系爭車輛,不包含相關稅費,故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況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

(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屬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完成。

(三)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包括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車輛構成契約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具體理由。

(四)財政部前開函釋為公法行政與私法債務不同,上訴人將其公法上義務強加於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早在97年即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疏未註銷,即可阻斷稅金發生,卻至113年10月21日始辦理註銷,造成稅負持續發生,上訴人之行政怠惰與消極不作為,造成稅負,與被上訴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得利,上訴人繳稅為消滅國家的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財產增加或債務減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上訴人早已知悉車輛狀態,卻長期不註銷車籍造成稅負持續增加,並於多年後繳納稅負卻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3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一)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重星公司擔任業務員,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提供眾星公司使用,並作為被上訴人業務使用,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離職時未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系爭車輛止,上訴人共繳納98年起至106年之使用牌照稅計10萬1070元(計算式:11,230×9=101,070),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繳納證明可按(見調卷第27-35頁)。

(二)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96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以下簡稱1251號判決)、及函文可按(見調卷第15-24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及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稅財字第871970815號函,如經法院判決侵占確定,使用牌照稅應由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及參考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簡字第52號,106年度 簡上第53號判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占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1251號判決、及函文可按(見調卷第15-24頁),從而,被上訴人否認侵占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7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離職時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有1251號判決可按,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訴,早已逾2年或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2.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牌照稅為一年一期之定期給付,自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離職時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有1251號判決可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起至106年之使用牌照稅,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繳納上開各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有卷附之繳納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頁),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訴,早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3.被上訴人受僱於重星公司,為為兩造所不爭,該僱傭契約自存在於重星公司與被告間,與上訴人無關。質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雖侵占系爭車輛,顯與雇傭關係之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委無足採。

4.臺灣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106年度 簡上第5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實不同,難為比附援引。

5.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業經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稅財字第871970815號函釋。然本件事實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