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被上訴人 陳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八十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前為上訴人受雇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因薪資少欲離職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改訂契約增加收入,而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萬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需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押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之租金。嗣後因上訴人低報車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交還系爭車輛(里程數為6萬6389公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程數1萬2747公里市價為125萬元,里程數6萬6389公里市價為120萬元,僅有4萬元價差,上訴人卻以系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204萬元,導致價差50多萬元,拒絕返還押金30萬元。然兩造應為雇傭契約,自應由上訴人應提供車輛,卻變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改由被上訴人租車提供勞務,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內容與雇傭契約相同,變相以承攬契約規避勞動契約,系爭契約為不對等之契約,終止系爭契約僅對被上訴人有處罰,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民法第71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由上訴人給付,與租購契約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購車人,由車商以出租名義,由購車人分期購入,給付租金等同利息之情形不同,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11條、第13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義務且禁止出賣,系爭車輛如有毀損需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續租系爭車輛,需得到上訴人同意,租約期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焉有續租之必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系爭契約違反雙方平等互惠原則,頭期款為押金,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頭期款為押金,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故兩造為承攬關係至為明確。兩造於11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原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萬5000元,無須給付頭期款,協調後,改由被上訴人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詎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毀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二)系爭契約記載「租購契約」,契約成立生效。租購係一種信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三)被上訴人按照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追蹤執行進度,被上訴人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被上訴人完全有自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30萬元,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與理由,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元,並無理由。
(四)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無論上訴人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金。上訴人為真正受損害,被上訴人須再對上訴人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上訴人所代墊款項,共計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5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8頁)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0日至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2萬9000元,被上訴人交付頭期款30萬元,共計五年分期60期清償,合計204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表示同意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交還系爭車輛,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又將系爭車輛出售於第三人。
(三)被上訴人每月支付450元定位系統費、1000元靠行費,必須接受上訴人指派車輛運送,每月至少100趟,如承接接送後又拒絕,每趟罰則200元,上訴人就每趟車資收取15%為公司費用。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或為租購契約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租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雖記載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購)」,然系爭契約均依據交通部104年5月8日交路字第10400089287號公告修正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見原審第81頁)制定相符,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當事人:出租人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九榮(以下簡稱甲方),茲為出租小客車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9月9日止,共計5年」,第4條「頭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 ,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共60個月,計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第5條第2項「甲方應予乙方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第8條「「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被上訴人)不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10條「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第15條「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18條:「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綜觀契約文字,除第4條第1項記載「頭期款」等文字以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未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或給付期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依據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違約,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租與否,尚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須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同,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況上訴人於調解時具狀自認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限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品之所有權,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得否選擇購入系爭車輛,或類此之約定,或繳完租金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足見系爭契約並非租購契約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抗辯系爭契約為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服務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規定支出維修費,自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再者,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車價僅為125萬元、127萬元,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提出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84頁),上訴人卻以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五年,預期可取得租金利益為204萬元,計算為系爭車輛之價值,顯與前開鑑定之車價125萬或127萬元,相差79萬元、77萬元,據此推論,難以認定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定性為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30萬元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查系爭契約定性為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上訴人要求先給付3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作為頭期款,係明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為兩造所不爭,故30萬元係因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交付,顯與勞動力契約無涉,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均因系爭車輛為租賃契約而生,是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本院自毋庸審究。被上訴人前開先位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備位以系爭30萬元為押金之性質,因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上訴人抗辯原先兩造協商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毋庸給付頭期款,經協商後,改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萬元頭期款,之後按月減少租金為2萬9000元,30萬元為租金之預付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1、123頁),然為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以30萬元為押金或預付款,預付款30萬元應攤提於60個月租金內,每月為500元,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共7.27個月,依據比例計算,上訴人僅能扣除3635元,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29萬6365元云云(見原審調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30萬元為押金之性質,系爭契約終止後,自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1)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為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僅記載:頭期款30萬元等語,而系爭契約既定性為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30萬元之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先為敘明。
(3)系爭契約第4條係規定有關租金之數額之約定,30萬元係記載為頭期款,並非記載為押金,難以認定30萬元具有押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30萬元為簽約當時說好是押金,之後每月逐月扣除,性質上類似預付款,30萬元應攤提於各月租金內等語,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因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減少租金而由上訴人預付之租金等情互核相符,故30萬元記載為頭期款而非押金,揆之前開說明,應為租金之頭期款,做為日後逐月降租之用,自應以實際租賃期間之比例扣除頭期款,自較為合於兩造之約定。從而,30萬元攤提於60個月,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兩造於112年9月10日簽約時起至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同意終止契約之日止共7個月又15日,共7.5個月,應攤提租金為3萬7500元(5000x7.5),依據比例計算,上訴人僅能扣除3萬7500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26萬2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另應賠償提前終止期約之車價差額及代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上訴人已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9號事件審理,從而,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爭點,本院毋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