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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廖月香訴訟代理人 周蕙菁被上訴人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縯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鑫公司)業於民國113年7 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以及經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外放限閱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甲○○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成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員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被上訴人崧鑫公司負責人甲○○夫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上訴人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而被上訴人崧鑫公司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周三教出資創立,並由周三教擔任實際負責人,自103年11月4日起被上訴人崧鑫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鑑章皆由周三教保管,然被上訴人崧鑫公司因擴大營運,又因周三教年歲已高,自107年1月30日起始由甲○○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周三教本人保管。然甲○○以掛名負責人之便,分別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被上訴人崧鑫公司登記印鑑變更、同年月19日辦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周三教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有之印鑑,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甲○○。惟甲○○接手公司後無心經營,並且無招攬新進人員,承接人力派遣工程業務,導致公司空轉,積欠員工薪資。直至被上訴人崧鑫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沒告知行政管理人員即上訴人,也未將上訴人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保,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12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91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係因前夫即訴外人周瑞憲即上訴人之子要求,被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負責人,並以保證人身份分別向陽信銀行借款850萬元、聯邦銀行借款2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但甲○○已於112年與周瑞憲離婚,不願再出借借名登記及借貸保證人身份,但周瑞憲以此要求甲○○再協助掛名才願意簽署離婚協議,故協議暫定5年内,周瑞憲須將陽信、聯邦銀行二家由甲○○具名借款的債務還清,已進行變更借名登記。惟離婚後,周瑞憲多次以電話及line騷擾甲○○,並有到甲○○住處進行家暴之行為,故甲○○為避免權益損害,始於112年10月間向周瑞憲提出返回公司大小章之存證信函及相關訴訟。甲○○自從因婚姻關係借名給周瑞憲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負責人,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崧鑫公司實際運營行為,也從未在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任職。然因周瑞憲與周三教及上訴人等人單面宣告,無故不支付被上訴人崧鑫公司相關費用,導致會計事務所轉向要求甲○○支付,甲○○遂於113年3月6日於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被上訴人崧鑫公司暫時停業,直到甲○○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17日收到聯邦及陽信銀行之貸款繳息收據,確認兩項貸款已還清,始於113年4月間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周瑞憲完成公證進行移轉變更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但周瑞憲無故遲延不願進行,且上訴人及周三教分別對甲○○提起薪資及勞退支付命令,甲○○遂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被上訴人公司永久歇業。惟甲○○沒有參與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營運,更不清楚周瑞憲聘請他的父母做員工是從事什麼工作,甲○○亦從未見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崧鑫公司有什麼實際工作,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91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甲○○無預警停業,被上訴人崧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28,912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59,105元、資遣費69,807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崧鑫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崧鑫公司按月以現金給付薪資、為其投保職保,並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其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員工等情,雖據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屬名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112年9月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12-1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查:

1.上訴人於到庭時陳述:「(問:你工作情形?)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本錢都是由我先生拿出來的,公司做什麼事情,我不會說,公司應該有十幾年了,我在公司幫忙接電話,收信件,公司設在我的住家,我接電話,有時候是要找我兒子,我接電話有時候電話轉給我兒子或轉給我先生聽。」、「(問:公司是誰在經營?)我兒子跟我先生,我兒子跟我先生做什麼,我不會講。」、「(問:公司就在你的住家,公司還有其他員工?)有沒有其他員工,我不清楚,跟銀行貸款如果要蓋章的時候,我會去銀行,住家登記我的名字。「(問:公司有上班的時間?)就住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時間。我跟先生及兒子都居住在裡面,之前我兒子每個月都會給我及我先生一共三萬元,健保費、職保費也都是我兒子出的。」、「(問:你先生跟兒子會討論公司什麼事情?)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收信接電話及去貸款的時候去銀行蓋章,銀行一年要去一次,是借錢出來做生意。」、「(問: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我跟先生結婚幾十年了,結婚後,我跟先生就在家裡做自動車床,已經很多年沒有做自動車床了,我就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電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問:人家打電話來是因為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都叫我兒子或我先生聽電話,如果先生或兒子外出不在家的時候,我就請他們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之前做車床的時候,也是這樣請他們等一下打電話過來。」、「(問:你說兒子一個月給你們夫妻三萬元,這樣夠用?)不夠用,但是我第二個兒子跟我兩個女兒也會拿錢給我們。第二個兒子一個月也會拿三萬元給我們,兩個女兒是加減也會拿錢給我們,沒有要求她們固定拿多少錢給我們。」、「(問:被上訴人法代把公司大小印章拿走之後,還有做生意嗎?)公司就沒做了。公司被她結束了,公司沒有大小章就無法經營了,我兒子也就無法給我們三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又周三教於另案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崧鑫公司已經沒有經營了,伊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經營,之前經營時有一點賺錢,分紅是伊決定,一個月三萬,各分紅給伊太太、伊女兒、伊,有時候伊會分一點錢給伊兒子。公司主要就是伊在實際經營,公司的出資全部都是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2.綜上事證,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本院審認分述如下: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任用方式而言: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股東於103年至105

年間周三教為代表人兼董事、周三教之配偶即上訴人乙○○為股東,107年時上訴人之女兒林佳蓉為代表人兼董事、股東有周三教及乙○○、自107年3月6日被上訴人崧鑫公司始由甲○○擔任董事兼代表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上訴人崧鑫公司為家族企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實質股東之一,共享公司之盈虧,未經一般員工之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上訴人會幫忙接電話、收信件,但

對方打來時,上訴人不知道事情,會請對方稍後再打,上訴人也會需要一年一次去銀行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貸款蓋章事宜,顯見上訴人所謂的工作內容接電話及收信件,均是為自家接收訊息及留話,而一年一次前往銀行貸款蓋章亦是為了自家生意辦理,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崧鑫公司為住家性質,沒有規

定上班時間,上訴人及周三教、周瑞憲等人都住在裡面,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勿庸打卡,是上訴人工作得自由決定無庸向被上訴人崧鑫公司負責人請假等情,即其工作時間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僱傭關係之勞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周瑞憲會每個月給上訴人及周三教

兩人總共三萬元,並幫上訴人繳健保費及職保費,上訴人另一個兒子也會每月給三萬元,其它兩位女兒偶爾也會拿錢給上訴人及周三教,是以周瑞憲是一個月給予上訴人及周三教(即父與母)共三萬元,與其他兄弟相同,並非給付上訴人一人,顯非屬於薪資,而應屬於每月孝親費性質,且上訴人曾為公司股東之一,業如前述,上訴人家族共享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盈虧,得以分享公司之紅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上訴人並非從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上訴人為實質股東之一,上訴人所

謂的工作內容接電話及收信件,均是為自家接收訊息及留話,而一年一次前往銀行貸款蓋章亦是為了自家生意辦理,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公司具有組織上從屬性,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組織體系內,並非隸屬於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

⑷末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上訴人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公司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薪資扣繳稅款、或為上訴人投保老年職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即逕認兩造間曾經或現仍存在僱傭關係。

(三)綜上,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崧鑫公司之股東,依約定參與公司分紅,係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上訴人崧鑫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準此,兩造即不受勞基法之規範甚明。

(四)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崧鑫公司自無依照契約履行的義務,也不須負擔勞基法上雇主的相關責任。故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崧鑫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28,912元,自屬無理由,無法准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91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