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賴皇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啟瑞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洪啟瑞之住所或居所,及書狀上訴之聲明欄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暨聲請之原因事實(含任職起始日、離職日、工作地、工作內容、離職日起回溯六個月之各月份月薪資,暨相對人解僱方式、解僱事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應按相對人人數及調解委員人數提出三份繕本,如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洪啟瑞」,惟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為何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另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未給資遣費,無故被解僱」等語,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21萬元」,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又其復未載明其受僱於相對人之起迄日及離職之事由,暨有關21萬元之計算方式,亦難認有關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已明,且未見其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書狀上訴之聲明欄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暨聲請之原因事實(含任職起始日、離職日、工作地、工作內容、離職日起回溯六個月之各月份月薪資,暨相對人解僱之方式、解僱事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開補正事項,並應按相對人人數及調解委員人數提出繕本(共3份繕本),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