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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慶龍被 告 王錦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垃圾車之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送垃圾、果皮至指定焚化廠、畜牧場,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凌晨5時,共9小時,每月休息6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實際上原告時常工作至上午8時,甚至下午1時才能下班,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至17小時,又經常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110,809元。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上午6至7時,因超時工作而在疲勞駕駛之狀態下發生車禍,被告竟將汽車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17,150元,逕由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另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曾因載送廚餘及果皮等垃圾之數量過多,導致所載貨物滲漏至路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9,000元,因被告遲未繳納,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14,4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及民法第176、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短期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薪資約定為底薪是26,400元、伙食費2,000元、夜間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若當月有加3天班,加班費為5,280元,休假依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自行排休若未排休則會貼補加班費,暨約定若造成公司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同意由薪資扣抵賠償金額等情。原告擔任駕駛垃圾車之司機,實際工作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工作路線及客戶均為固定,被告僅要求原告最晚應於每日早上6點30分回到公司即可,並未另外安排工作予原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回到公司係原告自行在外的行為,原告據此請求加班費並不可採。預扣工資17,150元部分,因原告駕駛不慎致發生自撞,經原告同意後扣薪賠償。罰鍰部分,係因原告之個人行為而被開罰,本就得要自行繳納,上開全係原告個人之行為所造成的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有僱傭關係,原告受

僱於被告擔任垃圾車司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簡更一卷第23-24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110,809元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月薪為5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簽訂之短期僱用契約書為證。依被告提出短期僱用契約書(見勞簡上卷第31-32頁),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底薪26,400元、伙食費2,000元、夜間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加班費5,280元。其中之底薪、伙食費、夜間津貼、全勤獎金共34,400元,均屬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堪認均為工資。故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之工資應為34,400元,時薪為143元(計算式:34,400/30/8≒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雖有約定每月加班費為5,280元,被告亦有分別於112年4月、5月給付原告各10,120元之加班費(見勞簡上卷第79頁薪資明細),然勞基法為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仍應檢視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數額是否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否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

⒊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勞簡上卷第70頁),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則原告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因被告所提出勤紀錄表並未載明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日,此舉證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是本院以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認定(即每7日中,無休假者,工作時數最長之一日為休息日、次長之一日為例假日;有休假一日者,該日為例假日,其餘工作時數最長之一日為休假日;休假2日者,該2日分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自原告開始工作之112年3月29日起算,每7日為一組,均應有1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故第一組7日中原告並未休息,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各1日;第二組7日中休假1日,故原告有於休息日工作1日;第3組7日中原告休假1日,故原告有於休息日工作1日;第4組7日中原告休假1日,故原告有於休息日工作1日;第5組7日中原告休假2日;第6組7日中原告休假1日,故原告有於休息日工作1日;第7組7日中原告休假1日,故原告有於休息日工作1日;第8組7日中原告休假1日,故原告有於休息日工作1日;第9組7日中原告休假2日。復依上開出勤紀錄表記載之工時,並按上開規定計算加班費(計算式詳附表,均計算至分鐘),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按月各為3月份2,875元、4月份29,300元、5月份32,865元,而被告分別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4月份10,120元、5月份10,120元(見勞簡上卷第79頁薪資明細),分別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月份之加班費為2,875元、4月份之加班費為19,180元(計算式:29,300-10,120=19,180)、5月份之加班費為25,323元(計算式:32,865-10,120=22,745),合計為44,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請求苛扣工資17,15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將車輛擋風玻璃之修

繕費用17,150元自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中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附件(見勞簡上卷第73頁),其中第15條記載「個人駕駛車輛造成車子損傷,金額累計超過5,000元以上,依維修費用金額罰款」,其後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又原告依上開事故致車輛擋風玻璃破裂,經被告支出維修費用共17,150元,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高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勞簡上卷第74-78頁),而依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明細,其上記載「擋風玻璃,扣17,150元」,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見被告係於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發生後,依實際修復之費用,依兩造約定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與上開規定意旨所稱「預扣」不同。兩造既已約定修繕費用超過5,000元以上者,依維修費用金額罰款,被告因此按實際維修費用17,150元扣除原告薪資,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合於兩造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並無理由。

㈣請求罰單金額14,400元:

⒈原告因駕駛大貨車,所載貨物滲漏,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處罰鍰14,400元,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見勞簡卷第22頁),堪以認定。

⒉然查,依兩造僱用契約書附件第16條約定「個人駕駛行為產

生交通罰單,依罰單金額罰款」,參以原告駕駛車輛遭罰鍰之原因為所載貨物滲漏,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垃圾車司機,負責載運垃圾,於載運垃圾時,本應注意不能使貨物滲漏而遭罰鍰之情形,是原告於工作時間時因上開情形遭處交通罰鍰,本應由原告個人負責,堪認屬於原告個人駕駛行為所致之交通罰鍰,依兩造上開約定,應由原告個人負擔。原告因而繳納罰鍰14,400元,係履行自身公法上債務,並非基於管理他人意思而為,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既係履行自身公法上義務,亦無因此致被告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末原告係因自身行為遭罰鍰,並非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班費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繕本未能送達被告,且查無其他被告地址,始准予公示送達,而本院前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27號判決後,被告於同年3月17日始來電表示未收到通知,而前開公示送達亦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認定不合法,並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是本院於同年月18日交付判決予被告本人時(見勞簡卷第107頁),始能認定被告有受原告催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41,925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