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錦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慶龍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利為新臺幣(下同)為4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