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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2號原 告 林俊馨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郭宗慶

徐泓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帝國大廈社區,原告於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而撞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棘突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眉頭約2公分割傷、下巴擦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簡稱系爭傷害,車禍部分簡稱系爭車禍),於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住院治療,不能工作至114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3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打電話應徵,卻未交付身分證資料辦理投保,且系爭車禍原告並無過失,他造之肇事車輛應負擔賠償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是否有理由?(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二)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

1.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2.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3.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4.綜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職業災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被告以原告請假扣薪,自無不當。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

(單位:新台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85119 2 工資補償 251600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