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4號原 告 江芊千被 告 翁麗卿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其後於105年間調整為月薪2萬6000元,然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離職已久,對於原告實際任職期間均已不復記憶,薪資部分應係以時薪計算,與原告所指月薪並不相符,然因原告離職迄今亦已逾5年,現已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況原告於109年7月30日離職,距離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9月19日亦已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反言之,雇主對於上揭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保存義務為5年,如逾5年以上,雇主既無備置、保存之義務,自無提出之義務,而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其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係自100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30日,約定月薪為2萬4000元,其後於105年間調整為月薪2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受僱期間距今均已逾5年以上,被告依法自無保存相關薪資明細、工資清冊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應就其所述提出事證以明其說。又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有提出其99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1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65頁),然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知悉確有團體保險之事實,惟其投保之人是否為被告,顯無從認定。而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所示帳號,固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亦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7月及106年6月、11月及12月兌領被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2萬1998元及2萬2338元、2萬2260元、1萬8518元之事實,而就取得該等票據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認定,況參以原告提出上開兌領金額,各次均有不一,更與其所陳105年間月薪為2萬6000元相距甚遠,實難認原告就所陳上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足認其所陳為真。
㈣、且縱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參以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為100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30日,據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5年以上,是被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上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㈤、是原告就其確有自100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30日,以月薪2萬4000元、2萬6000元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未盡其舉證之責。甚而,縱其所述為真,該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應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